(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平诉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平,刘谋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文平,男。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谋秉,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学智。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文平诉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谋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54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13100元、护理费26200元、伤残赔偿金138978.2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7993.3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合计402787.17元。其中车主方支付的医疗费81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301787.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谋秉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中,原告认可我支付了8.1万元,实际上是不止8.1万元的,我支付的最少有8.3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对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被答辩人发生的医疗费中,答辩人支付了2万元,请人民法院确认。2、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请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60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另外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8月16日请假误工共93天。不合理的护理费请求应予驳回。4、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而且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不合理部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如合法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资、以及工资收入。而且在事故发生前,被答辩人还未满18周岁,按常理没有过高的工资收入。5、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城镇,应按农村军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从潮州至黄埠,金额合计800元)虚高,另外部分交通费票据(从惠州至佛山,金额合计348元)与本案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7、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8、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正式凭据,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原告的误工费和误工期是221天不合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54天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谋秉驾驶粤LXXX**小客车,由惠东县吉隆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东洲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黄埠往吉隆方向行驶由刘志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志强、原告李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04【2014】N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谋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强及原告李文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谋秉系粤LXXX**小客车车主,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1天,花费医疗费115268.83元,其中由被告刘谋秉支付了81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欠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14268.83元。原告己方垫付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482.2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5751.03元。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2、注意加强营养;3、加强右肢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随诊;5、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6、不适随诊;7、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文平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5%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李文平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及上段骨折,构成IX(9)级伤残。3、李文平后期钢板螺钉拆除费用累计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提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银行流水、惠东县黄埠丰粤鞋材加工厂出具的工薪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惠东县黄埠镇坣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先后在广东生之源数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惠东县黄埠丰粤鞋材加工厂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月收入3800元计算误工费的条件。原告提交潮州市国贤陶瓷章某某出具的工薪证明,用于证明其父亲在潮州市国贤陶瓷公司工作,月薪60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请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护理人员的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6张,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必要交通费,并诉请交通费5000元。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虚高,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直接支付至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及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计为115751.03元,其主张115415.6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刘谋秉辩称其垫付了83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谋秉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8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30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13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131天=131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及医嘱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13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的营养费为2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31天,其主张按其父亲月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父亲的真实收入情况,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80元/天×131天=104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并参加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相对固定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13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16日),合计共154天。原告诉请按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达到3800元以上,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薪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421元。其误工费可按2421元/月的标准计算,计为2421元/月÷30天×154天=12427.8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方主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据有效发票计算,计为3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343337.97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了本案原告10000元,因此,原告剩下的损失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李文平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1048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误工费12427.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2322.34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4号案原告刘志强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假肢安装费用48600元,合计142077.14元。以上两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为324399.5元,按比例,本案原告李文平赔偿款占56.2%,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得赔偿6182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4号案原告吴志强赔偿款占43.8%,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得赔偿48180元。本案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271517.97元(343337.97元-10000元-6182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4号案原告刘志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201541.78元(249721.78元-48180元);以上两案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为473059.7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谋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1000元,原告尚可获赔180517.97元(271517.97元-10000元-8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1820元给原告李文平。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180517.97元给原告李文平。三、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7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交),由原告李文平负担5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刘谋秉负担3900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刘谋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