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吕中华与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欧廷仕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吕中华,欧廷仕,欧白桦,朱韶珍,李建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东湘桥村。委托代理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中华。委托代理人杨新勇,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廷仕。原审被告欧白桦,系原审被告欧廷仕之子。欧廷仕、欧白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玲燕,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韶珍。原审被告李建辉。上诉人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湘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中华、原审被告欧廷仕、欧白桦、朱韶珍、李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3)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上诉人吕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勇,原审被告欧廷仕及其与原审被告欧白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玲燕,原审被告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中华向原审法院起诉:2011年10月10日,被告欧廷仕、欧白桦向原告吕中华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由欧廷仕、欧白桦向吕中华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朱韶珍、李建辉、东湘锰业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吕中华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0月1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本金3185000元,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315000元,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底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欧廷仕、欧白桦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0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诉讼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各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韶珍系被告东湘锰业公司的总经理,受公司法人代表李建胜委托,由其代为办理东湘锰业公司各项有关事宜。2011年10月,被告东湘锰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韶珍办理吕中华与欧庭仕、欧白桦借款合同的担保手续。该委托书有效期至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委托权限包括:代为委托人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自愿对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最后还款之日起两年内,若在此期限内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条款另行达成变更条款的,只要其变更条款没有超过借款合同本息最高限额的,保证人仍对变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委托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0月10日,被告欧廷仕、欧白桦向原告吕中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的内容为“今借到吕中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其中已付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此借条凭银行凭据为主,没有银行凭据此借条无效”。东湘锰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李建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朱韶珍在借条上认可以东湘锰业公司全部股份作为担保,并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温州建设银行(4367421426139020710)收款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吕中华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0月11日分两次通过刘群和吕中华的账户向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借款本金3185000元,另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朱韶珍支付借款现金315000元,共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对此向各被告催收借款利息,但各被告至今分文未偿,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条上欧白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是其父欧廷仕代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庭仕、欧白桦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朱韶珍、李建辉、东湘锰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1、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吕中华提供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其中欧白桦本人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而是其父欧廷仕代签,欧白桦本人对借款也不知情,因此欧白桦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2、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吕中华与被告欧廷仕、朱韶珍、李建辉均在场,朱韶珍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吕中华将借款汇入朱韶珍指定的收款账户,并将现金315000元支付给朱韶珍,被告欧廷仕知情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欧廷仕辩称的原告未将借款汇入其银行账户,双方没有形成实际的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欧廷仕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可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3、被告东湘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胜因事务繁忙委托公司总经理朱韶珍办理公司各项有关事宜,被告东湘锰业公司也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韶珍办理本案的借款合同担保手续,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本案的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有理由相信朱韶珍的担保行为是代表被告东湘锰业公司,东湘锰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东湘锰业公司辩称的担保行为是朱韶珍的个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应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朱韶珍、李建辉、东湘锰业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韶珍、李建辉、东湘锰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欧廷仕追偿。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廷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中华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韶珍、李建辉、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廷仕追偿;三、驳回原告吕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1700元,由被告欧廷仕承担20000元,被告朱韶珍负担20000元,被告李建辉负担5000元,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吕中华负担1700元。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的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未发生效力。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涉案借条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也未实际生效:1、借款交付的金额350万元与借条约定的金额500万元不一致;2、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为案外人刘群转账给朱韶珍;3、借条上的建行卡号是朱韶珍注明,且未写明是收款账户,并非借款人欧廷仕或欧白桦所写,不发生指定收款账号的作用。二、上诉人并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非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2、对外担保未经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因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吕中华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已经支付至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关于借款来源,并不影响借款行为发生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担保责任。1、借款双方及各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在上诉人的总经理办公室并有上诉人管理人员在场,足以证明公章及委托书是出自上诉人公司,其行为足以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行为;2、上诉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欧廷仕、欧白桦答辩称:1、欧廷仕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朱韶珍和东湘锰业公司;2、欧白桦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或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原审被告李建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朱韶珍受李建胜委托代为办理东湘锰业公司各项有关事宜”与事实不符;2、东湘锰业公司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对于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查明“朱韶珍受李建胜委托代为办理东湘锰业公司各项有关事宜”有李建胜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且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当庭陈述“朱韶珍(当时)为公司总经理,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建胜有其他生意,不常去永州”,亦可与之印证,对于异议1不予认可;2、原审法院查明“东湘锰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有借条上该公司的签章为证,吕中华、欧廷仕、另一保证人李建辉亦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异议2亦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欧廷仕、欧白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本案收款账户不是欧廷仕指定,是朱韶珍及东湘锰业公司指定。对该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朱韶珍在借条上认可以东湘锰业公司全部股份作为担保,并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温州建设银行(4367421426139020710)收款账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被告欧廷仕、欧白桦所提的该项异议并不相悖,故对于该项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吕中华、原审被告李建辉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本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一条记载“原章程第八条股东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一览表内容为股东李建胜的出资比例为45%,股东朱韶珍的出资比例为30%,股东戴秀亮的出资比例为25%。此内容修改为:林献翔的出资比例为45%,股东朱韶珍的出资比例为30%,股东戴秀亮的出资比例为25%”。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吕中华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欧廷仕签订了借条,欧廷仕并代欧白桦在借款人处签字,李建辉、朱韶珍在场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之后,吕中华分别通过刘群、吕中华的账户向借条所约定的账户汇入318.5万元及支付现金31.5万元,共计35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就350万元借款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该350万元与借条上约定的500万元款项数额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在吕中华实际支付350万元之后,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上诉人还主张借款中的200万元系案外人刘群支付,与借条约定的出借人不符,但其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刘群基于其他经济往来而支付,且吕中华所出借款项之来源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另,借条所约定的朱韶珍账户虽非借款人欧廷仕所写,但欧廷仕对于借款进入朱韶珍账户这一事实系明知,欧廷仕主张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款项是否由其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对借款予以偿还的责任,且欧廷仕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签署借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欧廷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东湘锰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借条:其一,东湘锰业公司总经理朱韶珍代表东湘锰业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就其签章行为提供了东湘锰业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上载明委托朱韶珍办理涉案借款的担保手续,并加盖有东湘锰业公司的公章;其二,朱韶珍时任东湘锰业公司总经理,并受东湘锰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建胜的委托办理公司各项事宜。并且,东湘锰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朱韶珍为公司总经理,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胜有其他生意,不常去永州”;其三,根据出借人吕中华、借款人欧廷仕、另一担保人李建辉的当庭陈述,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在朱韶珍位于东湘锰业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内签订。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吕中华足以相信公章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有充分理由认为朱韶珍代表东湘锰业公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具有公司的合法授权。上诉人主张朱韶珍出具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系伪造,朱韶珍无权代理东湘锰业公司就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湘锰业公司还主张其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经查,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并非针对本案所涉情形,本案系东湘锰业公司为公司之外的借款人提供担保,并非朱韶珍个人以公司资本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亦非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且该公司章程亦未约定“公司为公司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故东湘锰业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东湘锰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东湘锰业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代理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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