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詹德兴与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德兴,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詹德兴,经商。被告:金凤。原告詹德兴与被告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德兴起诉称:原告在义乌篁园市场经营服装生意,被告和老外前来采购服装,因不是现金交易,为此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货款协议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6000元,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逾期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七个月零二十八天,按100元每天),逾期损失23800元。被告金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詹德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货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金凤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货款协议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6000元,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6个月内付清,超出按100元每天计算。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凤欠原告詹德兴货款16000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詹德兴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德兴货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