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亿歌显示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永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亿歌显示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塘尾村。法定代表人:魏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正永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凤凰**号。法定代表人:吴文伟。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亿歌显示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正永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亿歌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对YG3D00053D眼镜开模及眼镜胶件注塑成型采购事宜,以及2012年9月5日对YG3D00053D眼镜模具采购事宜与正永公司达成协议。正永公司为亿歌公司眼镜产品所需开模,模具费用共计310000元。相关费用由亿歌公司承担,亿歌公司从正永公司处采购用该模具生产的框面、框底、左脚、右脚、电源按键、鼻托等产品。正永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开模义务,并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6月止为亿歌公司提供上述产品,双方采购产品共计货款3019850.53元,正永公司已向亿歌公司开具等额货款发票,亿歌公司截止2013年9月拖欠正永公司货款710637.83元。因此,正永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亿歌公司向正永公司支付货款7106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49.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亿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亿歌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亿歌公司已足额支付加工款2309212.7元,并没有拖欠正永公司的加工款,请求驳回正永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正永公司、亿歌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正永公司为亿歌公司制作YG3D00053D眼镜模具及产品,模具款为170000元。2012年9月5日,正永公司、亿歌公司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正永公司为亿歌公司制作YG3D00083D眼镜模具及产品,模具款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正永公司依约为亿歌公司开模及提供相应的产品。其后,正永公司以亿歌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工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原审庭审中,正永公司提供订购单(传真件)、报价单(传真件)、送货单348份(其中340份系复印件、8份系原件)、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37张(金额合计为3019850.53元),拟证明案涉交易的总额为3019850.53元。亿歌公司认为订购单(传真件)、340张送货单复印件、对账单(传真件)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看不清楚8张送货单(原件)的签收人,对该8张送货单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发票不能证明正永公司已交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原审法院要求亿歌公司提供案涉交易的单据如送货单、订购单等,但亿歌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永公司主张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8月8日,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亿歌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加工款,亿歌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正永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亿歌公司则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无须支付。另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排税务分局查询案涉增值税的抵扣情况,该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抵扣证明,该证明显示:亿歌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经营活动中,收受正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价税合计3019850.5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该局申报抵扣。正永公司、亿歌公司对抵扣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正永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到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石排税务分局调取的抵扣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正永公司已按照亿歌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模具及产品,亿歌公司应向正永公司支付加工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永公司与亿歌公司的加工款总额。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与金额,可以作为正永公司主张价款的依据。如亿歌公司对其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事项有异议,则应当及时向正永公司提出并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而依据本案的情况来看,亿歌公司已将其收到正永公司出具的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抵扣,可视为亿歌公司对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事项的认可,并且收到了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货物。其次,虽然正永公司提供的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均非原件,但上述证据与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正永公司的主张。再次,亿歌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加工款为2309212.7元,但亿歌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亿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亿歌公司应当向正永公司支付加工款为:3019850.53元(3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的加工款)-2309212.7元(已支付的加工款)=710637.83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正永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均非原件,故原审法院以正永公司最后一次发票开具的时间即2013年8月12日视为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因双方均未能就案涉加工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举证,亿歌公司应当在正永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款,但亿歌公司至今仍拖欠正永公司的加工款,因而亿歌公司应向正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故正永公司要求亿歌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亿歌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正永公司支付加工款710637.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果亿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13元,由亿歌公司承担。上诉人亿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片面夸大了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正永公司提交的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均不是原件且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发票确定交易金额和未付金额是错误的。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正永公司虽然提供了金额为3019850.53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证明,但亿歌公司已否认正永公司交付了价值3019850.53元的货物,正永公司依法应当提交其交付了价值3019850.53元的货物的其他证据。但在本案中,正永公司提交的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均不是原件且自相矛盾,发票与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之间,以及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之间并不能一一对应,还存在重大偏差,其证据效力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二、不符合客观事实。正永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远大于其交付的货物价值。正永公司每月都会开出上一个月的交付货物金额的发票给亿歌公司,但货物交付给亿歌公司后需要好几个月才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该货物是需要退货的。正永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亿歌公司完成了3019850.53元的货物的交易,仅凭开出的发票向亿歌公司索要货款违背了双方的交易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正永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正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正永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正永公司为亿歌公司提供加工产品,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亿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案涉交易的总金额如何确定。正永公司提交的37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税合计3019850.53元,亿歌公司已将其收到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部门作进项税额抵扣;亿歌公司确认双方根据交付货物价值来确定发票金额,故可以认定亿歌公司收到37张增值税发票所涉的货物。亿歌公司另主张双方存在退货或扣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正永公司提交的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与37张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且亿歌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指明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之间存在的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根据正永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订购单、报价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综合认定双方案涉交易的总金额为3019850.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亿歌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2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亿歌显示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