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89年生育长子赵某、1991年生育长女赵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虽生育两个孩子,但始终没有建立感情,经常吵架。2011年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分居至今,确实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已生育子女,且已成年,应考虑家庭子女感受和情感。双方不符合判决离婚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查询档案资料证明、结婚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赵某、长女赵某甲,现均已成年。2011年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且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