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毫克/100毫升)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环路与捷进路交汇路口,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一辆号牌为粤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霍某主动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黄某、卢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