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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黄某某,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贵州省黎平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雨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海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