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李某甲、刘某乙、亢某甲找到时任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文书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办理其子女的入户手续。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找到时任兴文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所长罗某某,许诺给予好处费,在李某甲、刘某乙、亢某甲和罗某某之间进行联系、接洽,将村民李某甲行贿的现金20000元、刘某乙行贿的现金20000元、亢某甲行贿的现金20000元转交给罗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贿赂金额为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李某甲、刘某乙、亢某甲为将各自子女的户口迁往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尔后,被告人刘某甲为使上述人员之目的得以实现,多次找到时任兴文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所长罗某某(已判),许诺给予好处费,在李某甲、刘某乙、亢某甲和罗某某之间进行联系、接洽。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乙、李某甲、王小兰、谢勋菲、亢某甲子女办理上户、迁户手续后,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收受李某甲现金20000元、刘某乙现金20000元、亢某甲现金8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纪委交代罗某某为村民上户收受贿赂的情况,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中共兴文县太平镇委员会太委发(2010)38号文件、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自1987年至2013年7月,任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委会文书,2010年12月被选举为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中共兴文县纪委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违纪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说明,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纪委交代罗某某为村民上户收受贿赂的情况;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罗某某受贿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线索,并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3、中共兴文县纪委移送案件函、兴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中共兴文县纪委于2013年8月8日将该案移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日立案侦查。4、刘某丙入户材料、兴文县入户报批表,证明刘某乙、黄某某之女刘某丙入户凉草坝村向太平镇派出所递交材料,2012年11月20日,经罗某某审批同意后为其办理入户手续。5、李某乙入户材料、兴文县入户报批表,证明李某甲、胡某某之女李某乙入户凉草坝村向太平镇派出所递交材料,2012年11月20日,经罗某某审批同意后为其办理入户手续。6、亢某乙入户材料、兴文县入户报批表,证明亢某甲、张某某之女亢某乙入户凉草坝村向太平镇派出所递交材料,2013年5月10日,经罗某某审批同意后为其办理入户手续。7、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实,2010年6月起至案发,他在兴文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担任所长职务。(1)2012年6月份左右,刘某甲找到他说,有两户人家的小孩(李某甲户李某乙,原名赵露、刘某乙户刘某丙)是小城镇户口,现在想迁回凉草坝村。他告诉刘某甲小城镇户口是迁不回农村的。刘某甲说,凉草坝村属于太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范围,如果这两个小孩户口上到凉草坝村后,会有十一、二万的补偿,只要他能将这两个小孩的户口上好,刘某甲一定晓得感谢他。几天后,刘某甲到他办公室给他说,现在拿来了其中一小孩(刘某丙)的钱,让他尽快帮忙上户。刘某甲递给他一个黑色口袋,之后他打开看见是两扎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20000元。(2)又过了几天,刘某甲到派出所拿来为另一小孩(李某乙)上户的钱,刘某甲递给他一个黑口袋,里面是两扎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20000元。十多天后,这两个小孩的户口就批下来了。(3)2013年3、4月份,刘某甲到他的办公室给他说,凉草坝村亢某甲的小孩(亢某乙)出生后就到新疆去了,现在十多岁了还没有上户,请他一定帮忙。刘某甲从包里拿给他一个黑色塑料口袋,他随手放在抽屉里。刘某甲走后,他数了数口袋里的钱一共是20000元。2、证人亢某丙证实,她是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计生专干、妇女主任。(1)2013年正月间,亢某甲请她帮忙为其二女亢某乙上户。亢某甲说放了40000元钱在曾某某处,如果找到人帮忙,就在该处拿钱办理。几天后,曾某某把亢某甲户口簿和40000元现金拿给她。2013年4月份,她请刘某甲帮忙办理亢某乙上户手续,并在亢某甲拿给她的40000元中拿给刘某甲2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亢某乙的户口就办下来了。(2)2012年3、4月份,黄某某(刘某乙妻)告诉她,想给其二女上户。9月份,刘某甲说刘某乙二女是上了户的,现在不能再上。黄某某知道后表示可以出点钱,刘某甲说要上户可以,但要两、三万。约一周后,黄某某到她家里交给她一个口袋说里面是30000元钱。后来她把钱拿给了刘某甲,二十多天后,黄某某二女的户口就办下来了。(3)2012年9月初,胡某某(李某甲妻)打电话给她说,已经把二女儿的罚款缴了,但其二女儿已经(在别处)上了户,现在不能那个上户了,让她想办法帮下忙。她表示可以找李某丁货刘某甲帮忙。2012年9月下旬,她和李某丁、李明富、刘某甲、谢元平等人在李某丙家吃午饭,李某甲、胡某某也来到李某丙家,他们一起到二楼后,李明富表示希望大家能帮忙为李某甲儿女上户,不久她就下楼去了,之后她看见刘某甲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塑料口袋,刘某甲还要求有人和其一起到派出所去。3、证人曾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后,亢某甲放了40000元现金在他处,亢某甲说,已经和亢某丙联系好了,叫他到时候把钱拿给亢某丙找人帮忙打点,以办理亢某乙户口。正月十五过后的一天,他把钱和亢某甲户口簿拿给了亢某丙。没过多久亢某丙就到他家拿给他亢某甲的户口簿并告诉他,亢某乙户口办好了。4、证人胡某某证实,她的二女(李某乙)此前挂靠在叙永县马岭镇一个姓赵的户口上,是城镇户口。因凉草坝村属于太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范围,于是她就想把她二女的户口迁过来。2012年,她找刘某甲帮忙办理上户手续,刘某甲告诉她办理有困难,派出所那边要30000元钱。后来他在李某丙家里拿给刘某甲30000元,之后刘某甲就直接去了派出所。大概过了一个月,刘某甲给她说她二女的户口已经办好了。5、证人李某丁证实,2012年上半年,李某甲妻子胡某某给他说,想把自己的二女的户口从外面迁回来,但太平是工业园区规划,只能花钱重新上户。胡某某给他借了30000元钱,在李某丙家二楼把钱拿给刘某甲,请刘某甲帮忙办理上户手续。6、证人黄某某证实,她的二女(刘某丙)此前是大坝的城镇户口。凉草坝村被纳入太平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范围后,为获得每人十多万的补偿,就想把刘某丙的户口迁到凉草坝村。于是她找亢某丙帮忙,亢某丙给她说,上户需要30000元钱,她把30000元钱拿给亢某丙后,大概一个月时间,亢某丙告诉她,刘某丙户口办下来了,叫她去拿户口簿。(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他是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文书。(1)2012年4月份左右,村计生专干亢某丙找到他,请他帮刘某乙的小孩上户,他把资料准备好以后就交到太平镇派出所。十多天后,谢某某给他说,要他把李某甲二女上户材料整好交到派出所。罗某某说,这两个小孩是城镇户口,办不了迁户手续,要注销后才能上户。他给罗某某表示,把这两个小孩的户口上了给罗某某五、六万块钱。他在亢某丙处拿到黄某某(刘某乙妻)准备为小孩上户的30000元后,自己留了5000元,另25000元用黑口袋装上于次日到派出所拿给罗某某,罗某某没有当场数并把黑口袋放在了办公室。(2)几天后,李某甲的妻子胡某某在李某丙家二楼递给他一个黑色口袋,并叫他一定帮忙上户。他接过口袋看见里面有三扎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他没有当场清点将口袋装在背包里面,在上厕所的时候,他从黑色口袋里拿出5000元钱,将剩余的25000元装在黑色口袋里后直接去派出所拿给罗某某,罗某某也没有当面数。(3)2013年4月份左右,凉草坝村计生专干亢某丙请他帮六组亢某甲的小孩上户。亢某丙把亢某甲户口簿和一个黑色口袋递给他后便走了。后来他打开口袋,里面有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扎好的,另5000元是散的。回家他把散的5000元拿出来之后,把扎好的20000元装在黑色口袋里于次日拿给罗某某,请其帮忙办理亢某甲小孩上户的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张业贵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