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吕明霞与被告田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吕明霞,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护士,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繁荣里**栋**号。被告田峰,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兴镇小湾村25队。原告吕明霞与被告田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霞诉称,2014年6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田峰和其妻赵源到医院给孩子就诊,在给孩子灌肠时由于孩子小有恐惧心不予配合,家长未能把住孩子,导致药液从孩子的肛门处溢出,起不到退热的效果。我说“我重新加点药,再灌一次”,当我刚走出门,被告就骂我,被告妻子抱着孩子一直追我到办公室门前,我无处可退时用手挡了下,这时被告就在我的后面冲上来,打了我的头部和脸部,造成我口腔多处出血,头昏头晕,恶心欲吐等严重后果,为此我不得不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做为一名护士,在尽本职义务期间,身体遭受被告的不法侵害,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依法维护一个公民、一个正在履职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5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医疗鉴定费500.00元及往返路费200.00元,共计6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明霞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2428.50元;2、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齐市公安医院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吕明霞所受伤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为4149.00元。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公安分局富强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公安分局富强派出所对原告吕明霞给予200.00元行政处罚,对被告田峰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00元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证据2均系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制作或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认定有效。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19时,被告田峰和妻子赵源带着孩子到碾子山区人民医院给孩子看病,二人到儿科后,身为该科护士的原告吕明霞给小孩灌肠,在灌肠过程中药液外溢,被告田峰就骂了原告吕明霞一句,然后双方就在走廊里吵了起来,赵源抱着孩子就向原告走去,希望他俩不要吵了,原告以为赵源要打她,用右手推了赵源一下,田峰见状便对吕明霞进行殴打。吕明霞伤情经碾子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右前额、顶软组织外伤,上唇软组织挫伤、上唇系带撕裂,膀胱炎。原告所受损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2428.50元。经碾子山区公安分局富强派出所立案受理,对原告吕明霞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田峰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明霞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428.50元;误工费参照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383.00元(4149.00元/30天×10天);护理费1000.00元,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费补助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鉴定费500.00元;鉴定交通费认定为92.00元为宜(23.00元/人次×4),合计5903.50元。此事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比例应按3:7为宜,故原告应自行负担1771.05元(5903.50元×30%),被告应负担4132.45元(5903.5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峰赔偿原告吕明霞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4722.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吕明霞负担15.00元,被告田峰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员陪审员马洪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