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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住胶州市。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栋、张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中型货车沿胶州市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栾某某)相撞,致刘某某、栾某某当场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周国栋、张科荣的辩护意见是:安某某是初犯,是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中型货车沿胶州市某村南北大街由南向行至上里公路洋河镇某村路口时,与沿上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栾某某)相撞,致刘某某、栾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安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国栋、张科荣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联青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