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二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阀一厂)南京销售处业务员。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释放。当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单文峰,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六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洪某在石阀一厂南京销售处任业务员期间,按照销售经理洪培元(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履行阀门购销合同期间,将明知洪培元销售给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565.1981万元的非石阀一厂生产的阀门,仍附合格证贴标供货给南钢公司。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洪某因涉嫌为销售上述贴标阀门而向南钢公司炼铁新厂负责签收和安装阀门的点检班班长吴某行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依法扣押的涉案两只单独招投标的型号为DN900、价值人民币316600元的防爆电动蝶阀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该两只阀门材质非合同约定的、购方为用于强酸环境而作特别要求的316L不锈钢。该两只阀门的阀芯材料为防酸性能远低于316L的304不锈钢,而两只阀门的阀体材料为使用性能、化学成分比304不锈钢更低的不锈钢。此外,尚未使用的98只不同型号的阀门,经压力测试检验: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2元的8只截止阀、闸阀、球阀,出现了外漏或内漏现象,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金陵阀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224-2005关于钢制阀门的一般要求表3、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实用阀门设计手册》第二版第985页关于耐腐蚀材料选择表4-259、洪某QQ邮箱发件箱内的邮件、石阀一厂出具的“环球”牌商标注册文件、说明、申明、南钢阀门备件零库存协议和订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石阀一厂南京销售处的纳税信息、石阀一厂南京销售处开具的销售发票、石阀一厂南京销售处工商注册资料;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3、国家不锈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证人吴某、李某、唐某、施某、潘某、缪某、张某、陶某、佘某、杨某、史某的证言;5、被告人洪某的供述;6、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作为受雇佣人员,在洪培元的授意、指使下,将明知是伪劣产品的阀门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洪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即使洪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数额应为131500元。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作为受雇佣人员,在洪培元的授意、指使下,将明知是伪劣产品的阀门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洪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在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洪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洪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由洪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南钢公司关于D947W-10RDN900防爆电动蝶阀订购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洪某明知其销售给南钢公司的防爆电动蝶阀并非石阀一厂生产,系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不锈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钢公司中标通知书、订购合同以及证人吴某、李某、缪某、张某、陶某、佘某、杨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洪某销售给南钢公司的两只防爆电动蝶阀虽系非标产品,但其阀体、阀芯材质不符合订购合同约定的标准,达不到南钢公司所要求的防腐、防酸性能要求。洪某将上述两只阀门销售给南钢公司,系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以次充好行为,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要件。故原审判决认定洪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洪某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数额应为131500元的辩护人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案中,南钢公司中标通知书、订购合同等证据证实,洪某销售给南钢公司的两只阀门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1.66万元。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电动装置、图纸、模具费用的辩护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根据南京市六合区第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涉案两只发阀门价格应为131500元,经查,上述价格证明系南京市六合区第二价格认证中心经市场调研,分别从南京驰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日泰阀门集团南京上日阀门有限公司询价所得该类产品的参考价格,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涉案阀门销售价格的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洪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原审考虑其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