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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毅、张建林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毅,张建林,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巿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居民。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巿莲湖区未央路世纪金园A座801室。法定代表人许继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实事公司)因与王毅、张建林、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实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王毅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朗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张建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实事公司中标承建临潼名仕公馆1、2、3号商住楼施工工程。2007年11月21日,王毅、张建林与实事公司签订1、3号楼水电暖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毅、张建林依合同约定交纳了7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力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于当时1、3号楼尚未开工,就从事2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结束,总价格为2469596.09元。期间,实事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和材料款,其余均为王毅、张建林垫资。2011年7月22日,王毅、张建林与实事公司对双方的财务往来进行对账,实事公司累计支付王毅、张建林1472942.80元,尚欠王毅、张建林人工费、材料款996653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事公司偿付拖欠的劳务费873174元,朗钜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实事公司和朗钜公司连带偿付拖欠王毅、张建林的劳务费996653.29元及迟延给付造成的实际损失262386元。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1曰,实事公司名仕公馆项目部(甲方)与王毅(乙方)签订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合同,郭忠仁作为甲方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实事公司名仕公馆项目部印章,王毅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水、电、暖安装分总工程,详细施工内容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分装分部工程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按二类工程取费,按2004年工程量清单价,按2001建筑定额清算,上交公司取费按公司规定,与项目部交公司费率相同,上交项目部按该分部工程总造价五个点,其余全部由乙方结算,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008年3月11日,朗钜公司将其临潼名仕公馆工程发包给实事公司。合同签订后,王毅、张建林组织工人对2号楼的水、电、暖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4月28日,王毅、张建林经项目部同意,以实事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其施工的2号楼安装工程向朗钜公司报送决算书:工程规模17650平方米,工程造价2469596.09元,朗钜公司张永华在该决算书上签名,并加盖朗钜公司工程部印章。7月22日,王毅、张建林与实事公司项目部对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形成2号楼水电班工程款对账单,载明:人工费收款小计681000元,材料费收款小计791942.80元,合计收工程款1472942.80元。2010年,王毅、张建林起诉实事公司,要求退还其保证金及违约利息,由郭忠仁、朗钜公司与实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确认王毅与实事公司名仕公馆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合同及王毅、张建林与郭忠仁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由实事公司返还王毅、张建林保证金28万元,驳回了王毅、张建林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王毅、张建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实事公司和郭忠仁偿付拖欠其的劳务费873174元,朗钜公司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王毅、张建林变更其诉讼请求:撤回了对郭忠仁的诉讼,要求实事公司和朗钜公司连带偿付拖欠其的劳务费96653.29元,并分别按信用社和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因迟延给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262386元(从2011年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实事公司项目部与王毅签订的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合同,由于王毅以个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在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王毅、张建林请求实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管理费应于扣除。王毅、张建林主张按信用社和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可从决算之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其损失。因该案安装分部工程承包合同是王毅、张建林和实事公司签订的,朗钜公司作为总发包方,王毅、张建林无证据证明朗钜公司拖欠实事公司工程款数额,故王毅、张建林要求朗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实事公司辩称王毅、张建林应向朗钜公司主张权利,因该案承包合同是王毅、张建林和实事公司签订的,故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实事公司辩称,2011年7月22日的对账单,表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因该对账单仅是对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实事公司付款数额的核对,并非工程款结算单,故实事公司该辩称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毅、张建林一直向实事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故实事公司关于时效已过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毅、张建林工程款873173.48元。二、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873173.48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王毅、张建林损失至2014年4月30日。三、驳回原告王毅、张建林对被告陕西朗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1元,原告王毅、张建林负担3600元,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1元。宣判后,实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查明错误。原判决查明“2011年4月28日,王毅、张建林方经项目部同意,以实事集团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其施工的2号楼安装工程向朗钜公司报送决算书:工程规模17650平方米,工程造价2469596.09元”错误。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王毅、张建林并未与实事公司进行工程决算,而是擅自制定决算,未经实事公司同意以实事公司名义与朗钜公司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未经实事公司项目部或实事公司同意,是王毅、张建林与朗钜公司在实事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就2#楼工程进行结算,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结算书对实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判决就该部分实事公司查明错误。二、原判决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定“王毅、张建林请求实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错误。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王毅、张建林并未与实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依据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要求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判决依据无效证据要求实事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错误。2、原判决认定“实事公司辩称王毅、张建林应向朗钜公司主张权利,因该案承包合同是两王毅、张建林和实事公司签订的,故实事公司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错误。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王毅、张建林未与实事公司进行结算,而是未经实事公司同意擅自与朗钜公司进行结算,朗钜公司对王毅、张建林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王毅、张建林应依其与朗钜公司的工程结算向郎钜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依据充分。原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错误。3、原判决认定“实事公司辩称,2011年7月22日的对账单,表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因该对账单仅是对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实事公司付款数额的核对,并非工程款结算单,故实事公司该辩称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错误。施工期间,实事公司依王毅、张建林的要求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后期工程量均由朗钜公司分派给王毅、张建林进行实施,工程完工后,王毅、张建林并未向实事公司主张结算剩余工程款,而是与朗钜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因此,在原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前期工程量,实事公司与王毅、张建林之间工程款已结清,后期工程量是朗钜公司与王毅、张建林之间发生的承包施工关系,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剩余工程款应由朗钜公司支付。4、原判决认定“因王毅、张建林一直向实事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故实事公司关于时效已过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错误。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11月完工,完工后王毅、张建林一直未向实事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实事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毅、张建林有关工程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王毅、张建林对实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毅、张建林承担。王毅、张建林答辩认为,1、其是经实事公司项目部同意,以实事集团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其施工的2号楼安装工程向朗钜公司报送的决算书。该决算书经过实事公司项目部审核。2、实事公司认为王毅、张建林应当向朗钜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3、对账单不是王毅、张建林与实事公司结算的单据。4、王毅、张建林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朗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王毅、张建林以实事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义,对其施工的名仕公馆2号楼安装工程作出《建设工程预(决)算书》,朗钜公司张永华在该决算书上签名,并加盖朗钜公司工程部印章。实事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均未签字或者盖章。一、二审审理中,实事公司对2011年4月28日《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均不认可。原审中,实事公司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法人代表、本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忠仁在2014年3月7日原审法院谈话时称,王毅、张建林和朗钜公司算完账,朗钜公司认可其就认可,依朗钜公司和王毅、张建林的结算为依据。原审法院2014年7月25日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问实事公司向王毅、张建林付款是谁付的时,实事公司回答:“不太清楚,还需向郭忠仁进行核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2011年4月28日《建设工程预(决)算书》是否能够作为王毅、张建林向实事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实事公司与王毅、张建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分部工程价格、计算方法约定:以实事公司与建设单位(朗钜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按二类工程取费,……上交(实事公司)项目部按该分部工程总造价五个点,其余全部由王毅、张建林结算,实事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实事公司法人代表、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忠仁在原审法院谈话时称,依朗钜公司和王毅、张建林的结算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实事公司法人代表郭忠仁的意见,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工程的结算,以朗钜公司和王毅、张建林的结算为依据,实事公司按结算总造价收取五个点的管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实事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朗钜公司和王毅、张建林的结算。故2011年4月28日《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可以作为王毅、张建林向实事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决算依据。实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7月22日的对账单的内容不能证明实事公司与王毅、张建林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因此实事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7月22日的对账单表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王毅、张建林一直向实事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实事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忠仁在原审法院谈话时,对王毅、张建林向项目部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实事公司上诉认为王毅、张建林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实事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他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2元,实事公司已预交,由实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