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千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2014午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l2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乘坐52路公交车行至本市新市区科学院站附近时,趁被害人李XX不备,将被害人李XX花色布挎包内一部黑色三星I87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25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XX有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