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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薛富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富强,王某,薛富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诉讼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富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宋勇、梁颖璐,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富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薛富强因本案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薛富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219.65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薛富强已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