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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应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应诚。委托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应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如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诚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苏F×××××小型轿车向被告投车险损、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月7日19时13分左右,案外人戴乐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跨岸村二十八组一水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烈士碑东侧杨新国宅前路段,遇相对行使的案外人陈小峰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失为1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6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车辆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案卷材料显示,事故是涉保车辆驾驶员戴乐故意造成的,所以在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即使保险公司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车损应当先行减去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000元。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应诚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945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王应诚,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7日19时13分左右,戴乐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跨岸村二十八组一水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烈士碑东侧杨新国宅前路段,遇相对行使的案外人陈小峰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报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当事人戴乐驾驶小型轿车在与相对方向来车交汇时向左变向的原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此证明。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可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核定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117.60元,残值作价117.6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16000元。就原告车辆损失的理赔,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应当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2000元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调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应诚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如东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王应诚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应诚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总额为16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自愿扣除其中的2000元,调整诉讼请求为140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辩称事故是原告车辆驾驶员戴乐故意造成,系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虽然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交警对事故对方当事人陈小峰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陈小峰陈述戴乐系故意撞其,仅凭该询问笔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投保的目的是分散损失风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损失,原告同时享有向被告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原告选择了向被告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应诚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7元,由原告王应诚负担人民币13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