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继田与杜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田,杜广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刘继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广君,1975年6月26日,居民。原告刘继田与被告杜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夹心皮一宗,价款计36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皮子款36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杜广君购买原告刘继田夹心皮一宗,价值6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尚欠3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刘继田皮子款3600元,大写叁仟陆佰元正,杜广君,20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广君欠原告刘继田皮子款36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刘继田夹心皮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