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刑执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时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执字第00133号罪犯时钢,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本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时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于2010年5月18日送本溪市溪湖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月31日,本院以(2013)本刑执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本溪市溪湖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因审理减刑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丽梓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谢添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