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在定边县安边镇南关“自由港”音乐吧酒后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三人离开。10月1日凌晨0时许,汪某甲等三人酒后返回“自由港”音乐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歉过程中与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又发生冲突,用刀子将被害人汪某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已全部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汪国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子一把、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汪某乙、汪某丙、吕某某、徐某某、张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丙、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领条、暂扣说明、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故意持刀捅伤他人,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