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31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子千,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坚,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百爽,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子千、张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单百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作为分包商,被告作为业主,与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三方在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号18楼被告的住所内,共同签订了《沈阳万达广场铁西AB组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设备52台,合同总价为2,839,200元,双方并对货品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52台电梯安装完毕,且52台电梯均已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1,359,600元,尚欠剩余电梯安装费1,479,600元未支付,屡经多次催促无果。根据前述《电梯安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之第一章“专用条款”第六条“安装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业主(即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主观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30%,电梯正式交付且正常使用6个月7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结算总价的20%,但被告没有接合同约定履行,至今结欠安装费共计1,479,600元未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电梯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前的临时使用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用梯配合费及保养费等,现按双方实际使用期限计算,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422,391.64元,根据前述《电梯安全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之第二章“通用条款”第十九条“违约”的约定,业主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违约业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商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被告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届满后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78,559元,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之第二章“通用条款”第二十一条争议约定:业主、分包上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上述欠款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将此案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共计1,901,991.6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实际向原告支付逾期以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78,559元(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0%计算)1、2项诉讼请求合计为2,180,550.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本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双方确已结算完毕并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金额为2,743,262元,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律师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足额发票,发票金额为2,743,262元。此结算造价为原、被告针对原告履行主合同与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合同义务所应支付的最终价款,被告不应当另行支付电梯临时使用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万达广场铁西AB组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电梯数量为52台,安装总价包干为2,839,200元,合同总价含合同货物运输(含保险)、搬卸、卸车、多次搬运、安装、调试、损耗、保管、保险、配合、协调、办理相关手续、赶工措施、交叉作业、配合安装调试验收、水浸、配合总承包商的系统调试费等及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还包括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等费用。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格亦包括所有政府有关部门在发出验收合格证等文件前所要求之有关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合同工期为120天,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具体时间依据业主方工期要求)。安装费支付方式为1、分包商安装人员全部按约定要求进入现场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当批电梯安装费总价格50%。2、分包商设备安装完成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当批电梯安装费总价的30%。3、电梯证实交付且正常使用6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付清本合同结算总价的20%。分包商须同时向业主提供金额为结算总价3%的履约保函作为两年质保期内的质量担保。4、当安装产品分批安装,竣工时,按分批的台数和以上支付方式支付相应安装款5、各种对分包商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付款金额中扣除。6、分包商开出相应金额的当地地税局出具的合法税务发票后,业主在支付对应的合同款,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7、如双方就安装费用支付具体安排另有约定,则以该约定为准。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沈阳万达广场铁西A、B组团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同意,在原合同有效期内,提供部分电梯作为甲方(被告)项目施工电梯使用。具体使用约定为:乙方电梯经验收交付使用前,甲方及项目公司有权要求在一定时间内予以临时使用,包括作为施工用梯使用(使用前必须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在第一时间通过验收)。如因甲方项目公司原因造成乙方电梯损害的,由甲方项目公司负责。临时使用时间每天不少于12小时,如抢工需要则需延长开梯时间。如遭人为破坏,乙方应及时维修,一般故障进行维修的时间不能超过四小时,如超出四小时分包商需提供备用梯。故障维修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天、施工用梯使用时间不能超过7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用梯配合费6,000元/台;此外,甲方每月应先给乙方支付人工费5,000元/台。前述费用包括施工用梯期间涉及的全部电梯维护保养、成品保护大修维护保养(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故障)费用,及开梯司机费等全部人工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施工配合用梯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产品故障或损坏除外)。二、乙方确认,在甲方项目公司在支付电梯供货计时工工程合同价款前,乙方及乙方分支机构应先向甲方开具足额的应付款的合法税务发票。甲方项目公司累计支付达到合同价款97%时,乙方应向甲方项目公司开具累计达到合同价款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安装了52台电梯,被告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申请了使用临时电梯。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计算造价确认书,工程名称为沈阳铁西万达广场AB组团电梯安装工程,结算项目名称:合同造价2,839,200元、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2,743,262元、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743,262元;应扣款项中包括:建设单位垫付款0元、工程水电费、代购材料、设备费、其他费用等均无,扣除应扣款后的决算造价为2,743,262元,被告共计支付费用1,359,600元,尚欠1,383,66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沈阳万达广场铁西AB组团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临时电梯申请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沈阳铁西万达广场AB组团电梯安装合同》及《沈阳铁西万达广场AB组团电梯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陈述,电梯安装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系安装合同的一部分,电梯安装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未对临时电梯使用费用是否需单独结算有特别约定,2011年12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结算的工程名称为《沈阳铁西万达广场AB组团电梯安装工程》,该结算确认书中已确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在需要应扣的款项明细中也包含有其他费用等,但均未体现出有需要支付的临时电梯使用费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电梯使用申请单上的记载,最后申请临时使用电梯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日期在2011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在临时电梯使用之后,因此,原告提出双方结算时未对临时使用电梯费用进行结算的主张,与常理相悖亦无证据相予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临时电梯使用费应单独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所确认价格予以履行;现被告未按照最终结算价格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电梯安装款1,383,662元;二、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欠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4元,减半收取12,122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3,122元,被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