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勤勤与刘亮、赵洪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勤,刘亮,赵洪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勤勤。委托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委托代理人赵洪英(被告刘亮之母)被告赵洪英,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陈勤勤与被告刘亮、赵洪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勤委托代理人郭倩、被告赵洪英并作为被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勤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亮系恋爱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亮以结婚为目的,于2012年6月各自出资90000元共同购买位于天津市华城景苑二期盛和嘉园3-101室房屋一套,该房价值580000元。因该房属限价房,只限单身购买,所以购房合同上只有被告刘亮的名字。原告出于对被告刘亮的信任,将90000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并且三人一起完成了房屋首付款的交付。同年6月,被告刘亮又以结婚必须有车为由,要求原告购买车辆。原告首付40000元,向建设银行贷款60000元,共计出资100000元为被告刘亮购买长城牌C50汽车一辆。买房买车后,原告多次催促刘亮登记结婚,但被告刘亮均以没有想好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刘亮欺骗了自己,遂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购车款。自2014年3月起,被告刘亮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2月底尚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承诺补偿原告购车损失30000元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返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所承诺补偿原告购买长城汽车C50的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通话录音打印件4页;2、短信照片1页;3、银行交易查询5页;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页;5、车贷还款记录6页。被告刘亮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已偿还了70000元,现愿意偿还原告剩余20000元借款,并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行购买车辆与其无关,不认可向原告承诺过给付其30000元购车补偿款一事。被告刘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洪英辩称,同意被告刘亮答辩意见。另,被告刘亮名下从来没有车辆,原告自行购买车辆又自行出售,与二被告无关。被告赵洪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亮原系恋爱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刘亮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买房,截止2014年12月底已偿还70000元。原告曾购买津N×××××号长城牌轿车,并于2014年9月9日以55000元转卖案外人。庭审中经询,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愿认可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补偿购车损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已给付被告刘亮借款9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刘亮已偿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二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愿意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借款期间因双方并无约定,应以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现二被告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30000元补偿购车损失一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亮、赵洪英共同偿还原告陈勤勤借款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0元,由原告陈勤勤自行负担325.50元,被告刘亮、赵洪英共同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刘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