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执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学银申请卢占国民间借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银,卢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城执字第991号申请执行人杨学银。被执行人卢占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卢占国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学银欠款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25元,并承担执行费17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占国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车辆、无登记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卢占国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卢占国的可供执行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学银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嘉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生有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陶国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