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08-31
案件名称
卢升贤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升贤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立刑初字第2号 自诉人卢升元,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自诉人卢升元诉称:自诉人与卢升贤系同胞兄弟。2008年6月7日,自诉人与卢升贤就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认卢升贤尚欠自诉人15996元。2008年9月,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自诉人多次要求卢升贤还款未果。2013年7月,自诉人向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卢升贤偿还欠款,卢升贤以欠款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导致法院驳回了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自诉人认为,卢升贤明知该款为其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导致自诉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卢升贤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偿还不当得利款15996元及利息32146.92元。 经核实,自诉人卢升元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卢升贤偿还不当得利款36239元及利息14024.49元。本院查明,卢升贤确实尚欠卢升元不当得利款15996元。卢升贤以卢升元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采纳了卢升贤的抗辩意见,作出了(2013)江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驳回卢升元的诉讼请求。卢升元不服判决,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2014)崇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卢升元因请求偿还包括本案不当得利款15996元在内的欠款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驳回卢升元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说明卢升元在上述民事诉讼中丧失了胜诉权,故卢升贤虽尚欠卢升元不当得利款15996元,也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卢升元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卢升贤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要件,本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卢升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