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邱某某、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X。原告季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刘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邱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案外人滨海琪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某某某)成立于2008年,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2012年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刘某,后经协商,刘某将其持有的30%琪某某某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之前债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琪某某某30%股权中的15%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邱某某,邱某某应在协议生效后七日内付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邱某某按年息1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因刘某未能完成融资,造成琪某某某严重亏损,导致邱某某以此为由拒付转让款,刘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邱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几年前其与原告均有意投资琪某某某、各出资500万元,由于其资金安排不便,就约定由原告先出资1,000万元,之后再将500万元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否认,但希望延缓一些时间。资金占用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之前原告和被告邱某某均有意向琪某某某投资,由于邱某某现金安排不便,就由原告陆续先出了1,000万元。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也一直催促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琪某某某设立于2008年11月24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中,琪某某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刘某。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系琪某某某股东,已出资1,000万元(持有琪某某某30%股权),股权记载于刘某名下;原告转让15%股权给邱某某,转让价格为500万元,邱某某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划付给原告,琪某某某完成第一轮融资后将集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原告、邱某某委托刘某代为持有琪某某某股权,协议生效后,邱某某即享有琪某某某股东的权利义务;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7月16日,原告和邱某某又签订《协议》一份,言明前述协议签订后,因邱某某资金暂时筹措不及,邱某某同意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前,按年息1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公司如有分红的,将全部用于支付原告应得股权转让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对于邱某某的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邱某某应当在协议生效日即2013年5月22日之后七天内付款,原告主张邱某某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邱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又约定在邱某某未付款前,按年息15%支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于法不悖,鉴于邱某某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邱某某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原告认为是违约金,邱某某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项条款系双方对于邱某某在未按约付款时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关于该费用性质的意见,更符合双方合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97元,减半收取计26,848.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