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白金艳与陆六十、韩金凤、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艳,陆六十,韩金凤,乌日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白金艳,女,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陆六十,别名六十一,男,5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韩金凤,女,5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乌日娜,女,3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白金艳诉被告陆六十、韩金凤、乌日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金艳诉请:要求被告陆六十、韩金凤给付借款4000元,并要求被告乌日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苗布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艳、被告韩金凤、乌日娜到庭参加诉讼。��告陆六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白金艳与被告陆六十、韩金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陆六十、韩金凤应按照约定给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白金艳向被告陆六十、韩金凤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日娜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原告白金艳与被告乌日娜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乌日娜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金凤辩称已将该笔欠款给付担保人乌日娜,但其不得对抗本案的债权人即原告白金艳的请求权,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六十、韩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金艳借款4000元;二、被告乌日娜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陆六十、韩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