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宁然与常莉所有权确认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然,常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王宁然,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向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莉,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燕,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宁然与被告常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然的委托代理人宋向杰,被告常莉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然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3日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被告之间曾有一段旧情,后二人分手。原、被告二人曾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此房产归被告所有。此事经过了一段时间后,二人又协议把此房归原告所有,并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签过协议之后,原告以为此事了结未多想,其一直正常居住在此房中。但是被告并未按第二份协议书履行,而是利用第一份协议到北京市昌平区住建委办理了产权证。原告一直不知此事,正常居住在此处,直至2014年7月其发现此房被出租,才查到房产已办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此房是原告自己出资购买,又有协议约定归其所有,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办理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莉辩称:一、涉诉房产已经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被告所有。该判决已经送达原告,双方都认可判决内容,当时都明确地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应尊重法院判决。原告之前也认可该判决,���可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此次起诉与原判决内容不符,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知晓并认可该判决、认可被告取得房屋的具体理由为:1、法院当时已依法送达该判决书。2、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多次电话、短信、当面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房产证等后续手续,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办理银行、物业、开发商等相关手续。3、原告不仅拖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还要求被告自己去解决银行按揭问题,被告不得不于2011年2月23日自己去银行还清了该房屋的所有欠款,共计54722元。自该日起,原告不需再支付每月的银行扣款。4、原告故意不配合办理和开发商、建委的后续手续,被告不得不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了开发商相关手续,并于2011年8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以上几点说明,原告知晓该判决,认可判决内容,消极配合被告取得房产证。二、关于本案的程序,被告认为,关于同一房产,同一纠纷,如果原告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申诉程序受理,而不是本案的一审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答辩意见。首先,关于时间,因为该证据是在原判决出具之前形成,且形成时被告正在与原告就解除同居关系而发生争议,期间多次争吵,互相也多次有不同的意思表示,也形成过与此完全不一致的其他协议书,被告认为双方应以最后的法院判决为准。其次,关于协议履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在签署后,双方并未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因为原告根本没有支付其中约定的应支付二女儿的抚养费20万元。再次,该协议是当时被告被原告逼迫,不得不在原告的公司签署的,虽然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原告是如何逼迫被告的具体情况,但之后原告也多次表述可以按照判决履行,双方都明确表示解除该协议,不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最后,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有效,那么原告在收到判决之后,应该立即上诉,提交该协议作为新的证据,给二审法院用以改判原判决,可是原告没有上诉,这些都说明原、被告在收到判决后,都明确同意按照判决履行,不按照该协议履行。结合以上几点可以证实,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都同意按后来的判决履行,而不是按该协议履行。四、关于被告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情况。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因为该房屋涉及抵押贷款、物业费,当时还没有办理房产证。为了办房产证,肯定需要找当时的开发商,协调变更相关名称等很多的手续,于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这些手续,但原告经常口头上答应,但实际上推托,一直没有实际配合办理任何手续。后来被告发现原告明显不愿意配合,就找到一审法院的法官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法官告诉原告可以直接凭判决完成上述所有手续的办理,如果实在办不下去,再申请执行,法院一定能办理下来房产证。于是被告凭法院判决书开始和银行交涉,提前还款,开始和开发商谈,交了该房屋欠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最终在昌平建委合法的办理了房产证,将上述房屋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自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程序完全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五、关于原告在此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表述错误。在判决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大约自2007年开始,原告就开始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了,只是原告一直都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可以进入该房屋,但房屋内没有原告的任何物品,都是被告自己的东西,而且原告自判决那段时间之后就从来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收到判决后,原告就已经知道该房屋判给了被告���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交回房屋钥匙,不要再到该房屋里去,但原告一直拖延,没有交回钥匙。被告无奈于2013年底时换了该房屋的钥匙,原告借口想回去拿走自己的衣物,想让被告把钥匙给他,但被告明知原告在该房屋内没有什么衣物,于是不同意将钥匙给原告。2014年正月十三,原告和被告的弟弟在被告家楼下,因为钥匙问题曾打过架,且原告及被告的弟弟都被当地派出所扣留到第二天才放走。2014年7月,被告迫于生活压力,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出租,用收取的租金来抚养孩子,完全合理合法。所以原告说他一直在此居住,一直不知道被告办理房产证,不知道被告更换钥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六、关于确权诉讼。被告认为确权诉讼是一个权利待定的情形需要法院通过审判,最终确认其权利的归属。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一个权利待定的权利,而是一个已经法���判决,且已经不动产权利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确定的权利,故本案不适用确权之诉。七、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即使原告可以依法提起确权之诉,但原告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就交付了银行的所有后续贷款,原告不需要再交钱给银行,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房产权利被侵害。即使不知道,后来被告在2011年6月13日办理开发商相关手续,开发商本来就不愿意为被告办理,为了安全,开发商的办事人员曾当着被告的面,给原告打电话核实房产相关细节,原告都予以消极配合。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经开始交费并办理房产证了。即使原告还不知道被告在办理房产证,那么在2011年8月3日被告成功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该行为属于公示公信的政府行政行为,无论之前是什么情况,至此情形,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不同意见。相反,原告自始至终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消极的不配合为被告办理产权证。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即使原告的权利被侵犯,那么原告也早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也应该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被告取得房产证已经3年多,原告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收到判决之后的所有行为,已经表明原告认可该房屋属于被告这一事实,不应再依判决之前的协议要求确认该房屋权利。且该案不属于一审程序,应该属于申诉程序,而现在已经过了申请再审的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宁然与常莉于1998年恋爱并同居。2001年11月13日,王宁然与北京龙鑫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2008年6月30日,王宁然(甲方)与常莉(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共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15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移交及过户等手续。2009年12月,常莉将王宁然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常莉所有。后本院作出生效证明书,证明该判决于2010年6月15日生效。2011年8月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莉。现该房屋由常莉出租。本案庭审中,王宁然向法庭提供标注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该��议载明签订双方为常莉(甲方)、王宁然(乙方),其中第五条约定:关于××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问题,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经质证,常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系于2010年3月2日庭审结束后在王宁然的胁迫下签署,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王宁然据此《协议书》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本案庭审中,王宁然还主张其未收到(2010)昌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称法院邮寄送达该判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王宁然”的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起诉书、民事案件开庭笔录、(2010)昌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现原告持标注日期为2010年3月3日的《协议书》提起本案确权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未收到(2010)昌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被告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宁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宁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宝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