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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叶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刚,无业,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199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7日因扒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志刚在本市一辆31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赵某裤子口袋中OPPO牌R811型手机一部;同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叶志刚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萧宏大厦一楼“悠滋味”快餐店内,窃得被害人郑某上衣口袋内苹果6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2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盒复印件及发票、到案经过、破案、抓获经过、穿着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叶志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志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叶志刚乘坐本市一辆31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上城区河坊街荷花池头站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裤子口袋中窃取OPPO牌R811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36元),当场被反扒人员抓获,被盗的OPPO手机被当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后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羁押,被告人叶志刚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叶志刚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来到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晖路滨盛路萧宏大厦一楼“悠滋味”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郑某在收银台结账不备之机,从其左侧上衣口袋窃取一部苹果6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92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社区红中园20号将被告人叶志刚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8月9日10时30许,赵某乘坐31路公交车,当车子开过吴山广场不久,其经人提醒发现失窃一部手机,后来发现旁边的一个男子扔出来一部手机,正是自己丢失的那部手机。(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其在萧宏大厦“悠滋味”快餐店吃饭时,随身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仇某、雷某、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志刚在31路公交车上扒窃手机,被反扒人员仇某、金某、雷某一起抓获。(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其接警后到萧宏大厦“悠滋味”快餐店处理盗窃案时,通过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发现盗窃的嫌疑男子为叶志刚。(5)赃物照片,证实:被盗OPPO牌手机的外观情况。(6)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某处调取了被盗的OPPO牌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7)手机盒复印件及发票,证实:涉案苹果6手机的型号及购买价格。(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志刚系被动到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志刚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0)照片,证实:被告人叶志刚的外貌特征及装着情况。(11)监控截图,证实:叶志刚作案时的现场情况。(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叶志刚的前科情况,其最近一次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13)医院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书,证实:叶志刚左侧胸壁皮下脂肪层内有短条状异物。(14)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涉案OPPO牌R81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36元,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920元。(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及证人仇某、雷某对被告人叶志刚的辨认情况。(16)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9日,穿着及外貌与被告人叶志刚高度吻合的一个男子扒窃一名年轻女子手机的过程。(17)被告人叶志刚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两次盗窃手机的事实,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志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志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先前羁押日期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志刚退赔被害人郑术梅经济损失人民币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