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王某某等人在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德福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和刘一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无故对刘一、刘二、刘三等人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一、刘二、刘三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一、刘二、刘三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四、朱五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沈 琼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