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韦仕青与张现凯、李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2号原告:韦仕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凯,农民。被告:李保全,农民。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韦生奎,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韦长城,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号。原告韦仕青与被告张现凯、李保全、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及追加被告韦长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张现凯、李保全、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追加被告韦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韦仕青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村委会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现凯、李保全二人。2013年8月13日中午,原告为村委会搬家时,追加被告韦长城临时找到原告帮忙安装插座,工作中原告为安装插座切割木条时,左手拇指和中指被切割锯锯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中指近节以远外伤性缺如。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治疗。2014年7月7日,原告因伤处感染胀痛严重,前往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清创截指术。2014年8月26日,原告之伤被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89.42元、护理费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9126.40元、误工费14150.66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5.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0520.68元。原告韦仕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村委会办公用房建筑承包给被告张现凯、追加被告韦长城,合同乙方由被告张现凯及追加被告韦长城签字;2、完工证一份,证明村委会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工程完工,完工证中只有4名村干部签字,但是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完工证日期为2013年8月7日;3、2014年6月17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签订施工合同的细节情况;4、韦长城、韦生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韦仕青的受伤过程;5、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诊病历及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复诊病例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做截指之前多次复查的记录情况;6、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韦仕青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7、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8、门诊病例记录3页,证明原告韦仕青出院后门诊复查情况;9、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韦仕青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18537.42元;10、迁西县医疗机构处方4张及收条1张,证明原告韦仕青支出输液费1152元;11、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韦仕青支出鉴定费8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韦仕青支出交通费3400元;13、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韦仕青于2014年8月26日被评定为9级伤残;14、原告韦仕青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韦仕青妻子史清花于1947年7月29日生,生活需要照顾。被告张现凯、李保全辩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现凯、李保全与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二人组织人员按质、按量、按时施工,并于2013年7月18日完工。原告是在2013年8月13日中午给村委会搬家时,受韦长城之邀临时帮忙安装插座时被切割锯锯伤,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对原告韦仕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8月13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2014年7月7日,原告因伤处感染,又被截指,与2013年8月13日受伤一事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韦仕青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现凯、李保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将村委会村部翻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现凯;2、完工证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3年7月18日完工,并签有四名村干部名字,完工证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小韦庄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韦仕青在诉状中诉称的有关承包小韦庄村委会房屋建筑施工的承包人与实际情况有部分不相符。2013年3月22日与被告小韦庄村委会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是本案被告张现凯和小韦庄村委会村民韦长城。首先,该事实有《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乙方也就是中标承包方被告张现凯、韦长城签字予以证实。这也正是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追加韦长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原因所在。其次,被告韦长城在2014年11月17日法庭调解笔录中就其安装电源插座受伤的过程,也足以证实其本人为合同中标承包人之一。法庭在调解笔录中问:“韦长城,你为什么招呼原告去安装插座?”韦长城回答:“因为这个工程完工验收后,但是插座、水槽和墙面、玻璃封条等都没有弄完呢,韦生奎找到张现凯,张现凯让韦生奎找我,这韦生奎才找到我,让我找人把插座按好,我这才找到了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了”。通过韦长城的回答可以肯定和证实如下事实:一是本案中《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建筑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尚有插座等工程没有安装;二是因为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作为发包方的小韦庄村委会主任韦生奎才找到中标承包人之一的被告张现凯,要求将插座等没有完工的工程继续完工;三是在村委会要求张现凯将插座等没有完工的工程继续完工时,被告张现凯要求村委会找被告韦长城,这一事实足以证实被告韦长城为中标承包人之一,而不是为张现凯打小工,否则,张现凯也不会要求村委会找韦长城;四是应张现凯要求村委会找到韦长城,要求韦长城找人将插座等安装好。(因为村委会知道韦长城不具有安装电源插座的资格,而要求其找人安装。);五是被告韦长城找到原告韦仕青安装电源插座并因此而受伤。(2)原告韦仕青在本案中受到伤害是受追加被告也是中标承包人之一的韦长城的要求而安装村委会房屋电源插座的。韦仕青为村委会房屋安装电源插座并不是村委会或者村委会主任韦生奎予以安排的。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予以明确认可。并且原告也诉称是在被告张现凯、李保全承包上述工程(房屋建筑施工)施工过程中,韦长城找原告韦仕青为村委会安装电源插座的。原告韦仕青与村委会之间并不能因韦仕青安装电源插座的行为,彼此之间而形成劳务关系。(3)原告韦仕青是在为被告张现凯、韦长城承包的小韦庄村委会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没有最后完工的扫尾工程即安装电源插座的过程中而受伤的。原告韦仕青安装电源插座受承包人之一的韦长城临时所找(要求),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帮忙,因此而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均应该由承包人张现凯、韦长城来承担。(4)被告张现凯、韦长城二人在人民法院的调解过程中均否认双方存在共同承包村委会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关系,韦长城只是给被告张现凯打工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首先,2013年3月22日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中标承包方明确有张现凯、韦长城二人的亲笔签名确认。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原始的直接的书面证据,而被告张现凯、韦长城二人的陈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证明力明显不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抗衡。再次,被告张现凯、韦长城同为签订合同的中标承包人,在调解时均否认共同承包的事实,具有相互串通,逃避责任之嫌。还有,被告张现凯、韦长城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述事实客观存在。(5)被告韦长城以“小韦庄村委会已经开具完工证,村委会房屋建筑工程都已经干完了”为由,辩称原告韦仕青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被告张现凯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8月7日的完工证,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小韦庄村委会和被告张现凯、韦长城。那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完工后,就工程质量、施工项目是否全部完工等事项进行验收交接的主体也应该是小韦庄村委会和被告张现凯、韦长城。由双方在完工验收合格的完工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而被告张现凯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完工证”上并没有加盖小韦庄村委会的公章并由村委会主任韦生奎签字予以确认,也没有张现凯、韦长城签字确认。村委会加盖公章和村主任签字是完工证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缺少的必备条件。因此,就目前来讲,该完工证是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张现凯推脱法律责任的定案依据。其次,被告张现凯、韦长城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将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所附的施工标准第8项明确约定“电料全部用铜线……,线管、灯头、插座开关全部在内”。但是通过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以及本案原告在安装电源插座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张现凯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实际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的施工。有关其没有全部完工的事实在2014年11月17日法庭的调解笔录中,承包人之一的被告韦长城明确予以认可,答辩人小韦庄村委会也予以陈述说明。再次,小韦庄村委会的两委会干部之所以为被告开具了只有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合同相对方张现凯、韦长城签字的所谓“完工证”,其原因是因为被告张现凯找到村两委会干部,说工程基本完工,不想再继续留守警卫而发工资,要求先把完工证开了,好把警卫放回去。并承诺后续扫尾工程继续处理。这也正是村委会没有加盖公章,没有要求张现凯、韦长城签字的原因所在。当时村委会承诺,在插座、水槽等扫尾工程彻底完工后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承包工程全部完工。二、原告韦仕青在本案中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本人应该承担适当责任。原告韦仕青本身不具有电力安装资格,不能安装电源插座。并且其在安装过程中,违规操作使用切割锯,没有尽到高度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三、被告小韦庄村委会在本案中不仅对原告韦仕青所受之伤没有过错并且没有与之形成劳务关系,对其所受之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出于原告韦仕青为本村村民,且所安装的电源插座由村委会所使用,所受之伤在经济和身体健康方面均造成一定后果的事实,村委会愿意从人道同情人性化的角度,给以原告韦仕青适当的照顾补偿。照顾补偿限额要求在其合理合法诉请数额的10%之内。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张片5张,证明工程尚未完工。追加被告韦长城辩称,被告韦长城既未参与这个工程,原告干的也不是韦长城的活计。当时是张现凯找村主任韦生奎,说还有点剩余活计给干了,韦生奎就找韦长城,让韦长城找到原告,叫原告去干活。被告韦长城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因为没有参与管理和分红,所以原告之伤与被告韦长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韦长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现凯、李保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韦长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2、13的客观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完工证有异议,认为完工证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张现凯推托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证据14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中原告韦仕青年龄已经达到65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本身已经进入被抚养的年龄阶段,其妻子史青花应该由其他成年子女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被抚养人史青花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否则该项诉请不应支持。韦仕青构成9级伤残,其年龄在伤残评定确定时已经年满65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5年,赔偿金总额为27306元。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给付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同意在3000-5000元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现凯、追加被告韦长城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现凯、韦长城)招标承包甲方(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房屋的翻建工程,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施工费结算方式、安全生产等项。其中“工程质量标准”要求:电料全部用铜线,线管、灯头、插座、开关全部在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现凯与被告李保全合伙施工。2013年8月7日,被告小韦庄村村干部韦全福、韦生奎、韦仕存、韦仕明共同出具“完工证”,证明“小韦庄村部于2013年3月30日开始动工,由张现凯负责建筑施工,于2013年7月18日完工。经村两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弱电开关、插座、门窗封条、水槽等工程未实际完工。2013年8月13日,原告韦仕青受村委会雇佣,给村委会搬家时,被告韦长城临时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安装插座。原告在为安装插座用切割锯切割木条时左手拇指和中指被割伤。原告于当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中指近节以远外伤性缺如。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制动,注意伤口变化;定期复查,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有变化随诊。开支住院费12741.14元,原告住院及复查支出门诊费1186.66元。原告于2013年9月、10月,2014年1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2014年6月24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6月期间,原告在本村卫生所输液开支1152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到迁西县中医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感染,行清创截指术。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开支住院费4307.30元,门诊费143元,复印病历费20元。2014年8月2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支出检查费139.3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唐山一运客运发票共3400元。原告韦仕青妻子史清花,系1947年7月29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张现凯、李保全、韦长城均无建筑工程资质,原告韦仕青亦无电工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现凯、韦长城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了小韦庄村村部房屋的翻建工程,安装插座系工程的一部分;原告韦仕青是被被告韦长城临时要求安装插座、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原告韦仕青与被告张现凯、韦长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现凯、韦长城雇用没有电工资质的人员安装插座,造成原告伤害,雇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仕青在劳务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自己受到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原告治疗出院后没有积极复查,造成骨感染,行截指术,致使损失扩大,对加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全作为小韦庄村村部房屋翻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与被告张现凯、韦长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资质的人员,造成原告损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韦仕青承担30%责任、被告张现凯、韦长城、李保全共同承担40%责任、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责任为宜。虽然小韦庄村委会两委成员给被告张现凯出具了“完工证”,但被告韦长城承认安装插座等工程尚未完工,而且安装插座亦是工程的一部分,所以,被告张现凯、李保全所说的工程已完工、与承包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的后果,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自己过错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在小韦庄村输液的票据系白条,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按37.44元(13664元÷365天)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致残后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病情及复查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按每天37.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亦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韦仕青的损失为:医药费18537.42元,护理费1048.32元(37.44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15年×20%),误工费6739.20元(37.44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990.9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凯、李保全、韦长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韦仕青各项损失人民币23596.38(58990.94元×40%);被告张现凯、李保全、韦长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迁西县洒河桥镇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仕青各项损失人民币17697.28元(58990.94元×30%);三、驳回原告韦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仕青承担45元,被告张现凯、李保全、韦长城共同承担60元,被告小韦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江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傲视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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