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指定辩护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其工作的宝山区铁峰路XXX号仓库办公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周甲存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4,17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赃款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甲、周乙、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借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