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郑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以嫖娼为目的,电话联系被害人盘某至其本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1117号暂住处。后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害人盘某拒绝卖淫的情况下,仍采用言语恐吓及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盘某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人民陪审员 龚玉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