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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国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国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54号罪犯郭国伟,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中牟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18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22日,李东将郭国伟提供的10粒麻古以350元的价钱卖给郭三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09年8月23日,李东协助公安人员将郭国伟抓获。在郭国伟处查获麻古180粒。2009年8月24日,郭国伟协助公安人员将王晓林抓获。另查明,在共同犯罪中,郭国伟等人均系主犯。罪犯郭国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国伟在此次减刑间隔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国伟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