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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农民,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年检有效期),由桐乡市屠甸镇驶往梧桐街道江南春城小区,途经史桥加油站南侧时,发生与张某驾驶的浙F×××××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被告人于某受伤、浙F×××××轿车受损。执勤民警上前察看时发现被告人于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7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于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濮某证言、抽血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