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昆山景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昆山景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景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法定代表人王恩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景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20日,昆山景润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景润公司向超联公司供应电子材料,超联公司尚欠货款203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联公司支付货款203000元及相应迟延支付利息。超联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不在苏州工业园区,超联公司现在实际经营地也不在苏州工业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景润公司据其主张的事实,提起了诉讼,并提供了对外订购单、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另核实,超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1号。原审法院认为:景润公司所举证据形式上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超联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该院辖区,其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已不在本院辖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其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超联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超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超联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经营场所已出租他人,其未实际经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景润公司的举证初步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超联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其对实际经营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未能举证证明。据此,上诉人超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