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飞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谢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余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