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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施弟弟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弟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051号罪犯施弟弟,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融刑初字第8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弟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87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弟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施弟弟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其中之前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施弟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施弟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施弟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弟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