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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吕××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吕××。2014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红色劲隆牌90型摩托车至天铁地区神黄市场后在该处饮酒。当晚21时许,吕××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天铁地区厂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家,行至厂前路与1号公路交口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吕××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吕××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红色劲隆牌90型摩托车沿天津市河东区天铁集团厂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厂前路与1号公路交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4年3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吕××驾驶无号牌红色劲隆牌90型摩托车沿天铁集团厂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厂前路与1号公路交口1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范××、张××拦截检查,因吕××满嘴酒气,民警将其带至天铁集团职工医院采集血样,并传唤到该队接受调查。后经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75mg/100ml。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于2014年3月7日对吕××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法将吕××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该局决定对吕××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将其释放。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3月6日21时10分许,因被告人吕××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决定对其依法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现场照片、天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0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6日21时10分许,吕××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范××、张××带至天铁集团职工医院采集血样。当日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吕××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5mg/100ml。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驾驶人信息、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津公交决字(2014)第12170020000000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人吕××的机动车驾驶证丢失,侦查人员经公安网查询,查明吕××于2002年4月13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2014年3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决定对吕××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给予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5、涉案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委托书以及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涉案的红色劲隆牌90型摩托车未在交管部门登记注册,且吕××不能提供购置手续的情况以及该车已由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3月10日返还给被告人吕××的事实。6、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查获地点厂前路为东西向,于2012年7月正式命名,该路段为社会车辆可以通行的社会道路。7、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吕××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身份情况。8、被告人吕××供述:其于2002年4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4D,可以驾驶二轮摩托车。2014年3月6日19时许,其驾驶一辆红色劲隆牌90型二轮摩托车到神黄市场吃饭,期间喝了约三、四两50度白酒。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家,行至厂前路与1号路交口处时被交警查扣,并被带至天铁医院验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5mg/100ml,对此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吕××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吕××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亦武代理审判员  郝 滨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杨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