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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陈彩荣与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村内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彩荣;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村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陈彩荣,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村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屋山内村合作社)负责人曾那壮,社长。原告陈彩荣诉被告屋山内村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荣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屋山内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彩荣于2006年8月17日与屋山内村村民曾美华结婚,2007年3月30日户口迁到屋山内村,成为屋山内村的合法村民,具有屋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都一直享受屋山内村同等村民待遇。2011年9月15日,原告丈夫曾美华去世,原告将原户主曾美华变更为现户主陈彩荣,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却在2014年无理停止发放原告2014年期间的一切村民待遇。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因丧偶而丧失。因此,原告陈彩荣因与被告村民曾美华结婚而迁户入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活至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屋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补贴,均打到其为原告开设的账号为80×××66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屋山分社账户中。分上下半年发放,每半年发放2000元。上半年的2000元生活补贴金一般在7月份发放,下半年的生活补贴金一般在12月或第二年1月份发放。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上述账户汇入6000元生活补贴金,该补贴金是属于2013年下半年的补贴。补贴金6000元中,包含原告享有的2000元,原告女儿曾曼珊(2004年9月22日出生)享有的2000元,原告儿子曾庆铭(2006年3月25日出生)享有的2000元。但是到了2014年7月31日,被告仅仅是向原告的上述账户汇入4000元生活补贴金,该补贴金是属于2014年上半年的补贴。补贴金4000元中,仅仅是发放了原告女儿曾曼珊和儿子曾庆铭的份额,而没有发放原告的份额。经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表示因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判决被告要发放给陈小葵(原告丈夫曾美华的前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补贴金,而陈小葵和原告均是因为结婚入户屋山内村,既然要发放给曾美华的前妻,那么就停发原告。如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户籍依然在被告处的村民,依法应当享有村民待遇。综上,原告应当享有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具有屋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给予原告享受屋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二、被告向原告发放屋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补贴2000元。被告既不到庭参加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与屋山内村村民曾美华登记结婚,2007年3月30日户口迁到屋山内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屋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9月15日,因原告丈夫曾美华去世。原告申请改变户籍登记,将原户主曾美华变更为现户主陈彩荣。2007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都一直享受屋山内村同等村民待遇。但从2014年始,被告开始停止发放原告村民待遇。原告称为此曾向被告质疑,被告答复:依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需发放原告丈夫曾美华的前妻陈小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补贴金,而陈小葵和原告均是因为与曾美华结婚入户屋山内村,上述生活补贴金既然要发放给曾美华的前妻,那么就需停发原告的生活补贴金。另查明,屋山内村合作社2014年上半年向每位社员发放2000元生活补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书、《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被告从2014年始,无法定理由停止发放原告村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内村村民,依法应予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由此,原告请求被告发放屋山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上半年的生活补贴款2000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屋山内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村内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原告陈彩荣2014年上半年生活补贴款2000元。二、原告陈彩荣今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应享受的村民社员福利待遇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村内村经济合作社制定的有关规定及具体发放标准同其他社员一样办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屋山村内村经济合作社组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补发生活补贴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苏 妙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日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