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晋银、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八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爱好的差异双方经常争吵,无法交流,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将原告从床上推到地上并用拳头打原告。2014年10月26日,被告去原告娘家闹事,用菜刀将原告娘家的钢管柱子、摩托车、后门、窗台及一个玻璃杯损坏并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导致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很大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维持之意义,故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相识、结婚及原告回娘家的情况均属实;双方未经常争吵,只是被告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时,双方发生了小矛盾;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足够的时间相知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被告结婚仅20天,原告就回娘家,原因不是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为结婚支付了大量的彩礼及费用,导致被告家庭贫困,如原告坚持离婚,其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有理由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要求和好,如不能和好则要求原告返还全部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八,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1日晚,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同年10月26日,被告去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家人发生冲突,并毁损原告娘家的部分财物,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双方无争议的有:美的牌壁挂式变频空调一台、美的牌落地电风扇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两台、欧式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盆桶及床上用品若干,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望江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被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亦不长,双方正处在婚姻的磨合期,因性格、爱好等差异,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亦在所难免,故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原、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分居至今,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和好愿望较为强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