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文杰与被告李紫云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贺某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义,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某某之父。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竟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自由恋爱,同年4月2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贺承勋。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彼此生活习惯不同,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及分居。特别是2014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贺承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原告就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贺承勋的户口登记,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贺承勋的事实;3、祁国用(2007)第0735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贺义的事实;4、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2008007**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20014**号,拟证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和原告父母以及原告父母为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将被告增加为房屋共有权人的事实;5、祁他项(抵押)第2012-180号、祁房他证浯溪镇字第5120003**号、祁阳县农村信用社大村町(2012)第01号、借款担保承诺书、贷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贷款100万元的事实;6、证人周崇奇、唐爱民的证言,拟证明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系原告父亲贺义所建的事实;7、证人黄太良、王小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辨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湘祁中(2013)司法临鉴定0208号司法鉴定书、保证书、110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被告打伤以及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200800738号房权证,拟证明被告占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事实;3、湖南文杰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被告办理业务的相关记录资料,拟证明该公司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4、照片16张,拟证明祁阳县浯溪镇椒���南路177号房屋座落、室内装修及家具情况的事实;5、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故意制造债务的事实;6、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打伤儿子贺承勋的事实;7、冯新英、宋爱民、曾健民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证明目的真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6、7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贺义的事实;被告认为土地和房屋不可分割,被告享有房地产的同等权利。经核实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贺义,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其夫妻有共同债务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制造债务。经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村甸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贷款用途购材料,系客观事实,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作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系原告父亲贺义所建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黄太良不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证人王小民长期被原告父亲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查,两证人证实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并报了110,且警察出警到了原告家,该证言有其他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将被告打伤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称其没有打被告,且被告鉴伤未在场。经查,被告伤情鉴定委托单位为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但没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被告占该房产四分之一产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虽享有房屋共有权,但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经核实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17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父亲贺义,故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湖南文杰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经查,湖南文杰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始初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贺义,股东为谢邵祁、何润���,二股东分别出资为1078万元、50万元。2005年6月30日变更为祁阳县华文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邵祁。股东为谢邵祁、何润元,二股东分别出资各为50万元。2008年8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文杰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为谢邵祁、何润元,二股东分别出资为1078万元、50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故意制造债务的事实。前述原告在祁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大村甸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是事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作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打伤儿子贺承勋的事实。经查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代理人找证人冯新英、宋爱民、曾健民所作的调查,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初自由恋爱,并于同年4月2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贺承勋。尔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缺少沟通,夫妻双方为家庭锁事曾多次发生吵打,夫妻生活尚欠和谐,有几次还向110报警求助。特别是2015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经常分居,夫妻矛盾更趋恶化。原、被告没有处理好夫妻矛盾,彼此对对方父母亦缺少尊重和孝敬,同时引发了家庭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相互尊重与包容,并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尊老爱幼,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紫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