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前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刘前珍。辩护人张旭辉,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前珍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前珍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前珍与丈夫被害人张中和因感情问题长期不和。2014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刘前珍在其暂住地本市嘉定区马陆镇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倒入塑料脸盆中,泼向正躺在床上的张中和头面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前珍在朋友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15时许,张中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中和系生前受强腐蚀性液体作用全身,致休克而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以及证人郝某某、邓某某、余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前珍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前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丈夫有外遇,且不停辱骂其死去的弟弟,气愤之下想惩戒一下丈夫,没有想到会导致丈夫死亡的后果。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被害人对诱发案件有过错责任,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建议对刘前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前珍与丈夫被害人张中和长期感情不和。2014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刘前珍在其暂住地本市嘉定区马陆镇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倒入塑料脸盆中,泼向正躺在床上的张中和头面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前珍在朋友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张中和虽经抢救,但仍因受强腐蚀性液体作用全身,致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5月28日5时42分,马陆派出所接朱某某打110报警称其在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听到楼上501室有人求救,上楼查看发现501室的男主人浑身是血。接报后民警即出警至上址,经初步调查,系夫妻感情纠纷引起的妻子用腐蚀性液体泼向其丈夫,致丈夫大面积烧伤,后民警及120急救车将受伤男子送医院救治。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前珍至马陆派出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7时许,刘前珍到朋友郝某某家,说刘无法忍受丈夫张中和,在早上将硫酸泼了躺在床上的张中和的脸上和身上,张中和大叫救命,刘前珍就出门了。之后,刘前珍要去自首,郝某某就告诉刘前珍妹妹和妹夫,后其妹夫来和郝某某陪同刘前珍一同前往马陆派出所自首。刘前珍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刘前珍说对他丈夫在外面找女人的事情一直在忍耐。2006年张中和在外面找女人,被刘前珍在住处发现其他女人衣服,后来被劝和。案发前几天,刘前珍来马陆找张中和,在住处发现有个陌生女子也在家里,为此双方被带到马陆派出所做过笔录。刘前珍想和张中和离婚,张也同意,但要求继续留在刘前珍弟弟刘前军开的公司里工作,刘前珍不同意。刘前珍说案发当日早上两人又发生争吵,张中和不仅为了夫妻的事吵,还一直在骂刘的弟弟刘前军。刘前军去年刚过世,刘前珍对弟弟感情很好,张中和却骂刘前军早就好去死了之类的话,刘前珍无法忍受,才用硫酸泼了张中和。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邓的妻子接到郝某某电话,得知大姐刘前珍拿硫酸泼了她丈夫。邓赶到郝的住处找到郝和刘前珍,刘前珍说她想让张中和把工作辞掉,然后和刘前珍一起回闵行住,但张中和躺在床上不听,还骂人,刘前珍一气之下就把硫酸泼洒在张中和脸上。邓某某劝刘前珍自首,刘说行。之后邓某某和郝某某就陪着刘前珍去她儿子新买的房子那里看了下,因为她觉得没机会看到了,然后就去自首了。刘前珍告诉邓,案发前几天,刘前珍去马陆看张中和,发现有个女人在房间里,就知道张中和有外遇了。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8时许,余在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男朋友张中和租住的房间内洗衣服,有一名女子开门进了房间。后来对方拿着一个装醋的玻璃瓶,抓着余的头发,朝其后脑勺砸了几下,又拖到房间里砸了余的膝盖和手肘等部位。余之后往窗外呼救。该女子应该是张中和的妻子,她有房间钥匙。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5时30分许,朱从住处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醒来,听到楼上有一男子大声喊救命,朱就冲上楼,在4-5楼楼梯拐角处见到一男子赤裸,浑身是血,让朱帮忙报警。朱就回到自己家中打电话报警。后来该男子穿了条短裤下来,在楼下门房间等民警,他说是他妻子泼了他硫酸,后民警及120急救人员来了将他送走。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5时30分许,赵从住处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醒来做早饭,听到对门501室有人叫救命,打开房门后看到501室居住的男子全身赤裸往楼下冲去,并不停喊“打110”,赵跟着该男子下楼,该男子在228弄门卫室附近不停转悠,全身呈白色石灰状形态,后来他自己穿了条短裤。该男子说被妻子伤害的,具体原因不清楚。警察赶到就将该男子送医院。7、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勘验现场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马陆街XXX弄XXX号XXX室。西房间门口地面有一蓝色塑料盆,内有少量无色液体,予以实物提取。床上床单大面积呈腐蚀状,腐蚀孔多为圆孔状,实物提取部分腐蚀床单、棉絮。被子上多处呈腐蚀焦化状。被子的东侧床上见一条灰色绒裤,绒裤上多处呈腐蚀焦化状,实物提取。床的东侧地面上见一滩无色液体,实物提取。一转椅上见一条深褐色的短裤,短裤呈腐蚀状,实物提取。水槽内见一无色白盖玻璃瓶,实物提取。相关提取的脸盆、玻璃瓶等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予以确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脸盆内少量黄色液体、玻璃瓶内少量无色液体、现场床上床单、衣物、棉絮残留物、北房间转椅上短裤和地板上液体擦拭物中均检见硫酸成分。8、病史纪录以及《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被害人张中和于2014年5月28日经抢救无效于瑞金医院死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死者全身大部分皮肤呈棕褐色及灰褐色,区分呈流注状,与正常皮肤组织交界清楚,该些部位皮肤组织呈明显凝固性坏死改变,质地硬化,颜面部皮肤、眼睑、口唇等明显水肿,两肺呈“休克肺”改变。结合毒化检验等情况分析,死者系因休克而死亡。据死者全身皮肤损伤的形态特点、严重程度及损伤的范围情况并结合有关案情分析,符合强腐蚀性液体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张中和系生前受强腐蚀性液体作用全身,致休克而死亡。9、被告人刘前珍的当庭供述及在案供述,刘前珍和张中和感情不好,张在外面有女人。张中和经常打骂刘,张中和平时在刘前珍弟弟刘前军的公司工作,但对刘前军的管理不满。刘前军2013年十月份去世后,张经常在刘前珍面前骂刘前军。张中和平时住在嘉定马陆,刘前珍在闵行带孙子,张中和在外面有外遇,还带别的女人回家过夜,被刘前珍抓到了还骂刘,还要赶走刘,刘前珍就想用硫酸泼张,让他没脸见人,这样他就不会有外遇,也会离开刘前军的公司。2013年过年时候刘前珍回到老家买了两瓶500ml瓶装的硫酸,放在上海小姐妹处。2014年5月20日,刘前珍回到马陆的暂住处,发现一个30来岁的陌生女子赤身在其暂住处的床上,当时刘很生气就打了那个女的,为了这件事情还到了马陆派出所处理。后刘前珍将硫酸瓶拿回了家。2014年5月26日,张中和又在家里和刘前珍吵架,骂了刘前珍和她弟弟,还要和刘前珍离婚。刘前珍非常生气。到了28日早上5点多,刘看着张中和越想越气,就想用买的硫酸,趁张熟睡的时候泼他脸,让他没脸见人。当时刘只是想将张中和毁容,怕直接用硫酸太厉害,就到厨房里用一个塑料脸盆放了些自来水,然后将整瓶硫酸倒在放了水的脸盆里稀释了,端着脸盆走进房间站在床边,当时张中和是面向门口侧卧的,刘前珍就将脸盆里的硫酸朝张中和脸部泼过去,泼到张中和脸上和被子上,张中和被泼到后猛的从床上坐起来,手捂住脸,嘴里喊着“救命”,刘前珍怕张来追就转身离开了家,坐公交车想到马陆派出所投案自首,公交车没有在马陆派出所门口停下,刘前珍在南翔下车,在南翔待了会儿后找在南翔的朋友送其到马陆派出所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前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前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刘前珍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前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