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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钦与郑忠文、黄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郑忠文,黄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钦。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忠文。被告黄恃青。原告陈钦为与被告郑忠文、黄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告黄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郑忠文、黄恃青以急于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原告即从自己账户转款60万元并存入现金2万元至公司财务胡定路账户,由胡定路转账至被告黄恃青账户内。被告郑忠文、黄恃青未在一个星期内还款,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郑忠文、黄恃青补写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忠文、黄恃青仅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5万元、5月30日归还5万元、7月12日归还1万元,其余本金51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忠文、黄恃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57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52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51万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郑忠文、黄恃青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郑忠文未作答辩。被告黄恃青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我自己也签过字,钱是会还的,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郑忠文、黄恃青向原告借款62万元;后被告郑忠文、黄恃青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忠文、黄恃青于2014年1月16日、5月30日、7月12日分别归还了5万元、5万元、1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共计11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转账凭条二份及原告和被告黄恃青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忠文、黄恃青向原告借款5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忠文、黄恃青偿还尚欠的借款51万元并分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文、黄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钦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止,57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52万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51万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郑忠文、黄恃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