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京将军红农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等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南京将军红农产品有限公司,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号。代表人:徐勤旭,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克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名贵,该行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驻地南寺路西侧。负责人:李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将军红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泰淮区九龙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候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高守兴,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以下简称河东农业银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以下简称相公临商银行)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将军红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4日,我与第一被告临沂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签订姜片存储协议,约定被告嘉禾公司代储姜片100吨左右,实际储存99.655吨。因姜片销售受阻,我公司将姜片存储至今。后被告临沂嘉禾公司将我公司存储的姜片质押给第二、第三被告。我公司存储的姜片为我公司所有,被告嘉禾公司无权进行质押,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我方存放在被告嘉禾公司院内中路北侧第一个库的99.655吨脱水姜片为我方所有,三被告立即将脱水姜片交付给我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相公临商银行在一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嘉禾公司内的99.655吨姜片是具有特定品质的特定物,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姜片为其所有。我行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合同时,嘉禾公司对本案争议姜片向我行出具了享有所有权的承诺书,即使嘉禾公司质押给我行的质押物就是原告的姜片,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我行也是善意取得,对本案争议的姜片享有质押权。第二、我行委托临沂市久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将嘉禾公司仓库租赁并委托监管,质押物已经由我行实际占有。第三、物权法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所以,即使被告嘉禾公司质押的姜片为原告所有,原告也丧失了对姜片的所有权。原审被告河东农业银行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我行享有对本案争议脱水姜片的质押物权。我行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我行委托山东银鸿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银鸿公司)对质押物履行监管职责。被告嘉禾公司因经营需要办理质押物出入库时,需经我方许可方可办理。被告嘉禾公司以其实际占有的脱水姜片作为质押,并实际交付到我行委托的监管公司控制,被告嘉禾公司与我行之间的质押关系已经有效设立。第二、原告将军红公司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姜片的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符合证据有效标准。原告将军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排除原告将军红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虚构仓储合同、恶意串通损害我行利益的行为。第三、原告将军红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债权,该债权不能侵害我行享有的物权。原告遭受的损失,只能依法向被告嘉禾公司主张债权,不应向我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4日,原告将军红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姜片储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约100吨左右的山东干生姜片存储于被告嘉禾食品公司处,代储费每吨人民币42元/月,代原告货物全部出库后一次性结清。2011年12月23日,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南京将军红农产品有限公司存入临沂嘉禾食品公司库内,姜片共计99.655吨”。2013年3月7日,被告嘉禾公司向相公临商银行及久鼎公司出具质物监管申请表、董事会决议、质物权属承诺书,申请为其向被告相公临商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3月30日,被告嘉禾公司与被告相公临商银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禾公司将其所有的脱水姜片200吨,脱水辣根片140吨向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013年临商银相支借字第0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主债权400万元整。同日,被告相公临商银行与案外人久鼎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将被告嘉禾公司的出质物脱水姜片200吨,脱水辣根片140吨交由其监管,质押物存放地点为被告嘉禾公司久鼎仓库。2013年7月1日,被告嘉禾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河东农业银行借款300万元。被告嘉禾公司以其库存的脱水姜片100吨、辣根粉100吨、洋葱片62吨、脱水蒜片100吨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7月1日,被告河东农业银行与被告嘉禾公司、案外人银鸿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质押动产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嘉禾公司的质押物由案外人银鸿公司进行监管,质押物存放地点为被告嘉禾公司仓库。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方陈述、《姜片存储协议》、《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附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将军红公司主张的99.655吨脱水姜片的所有权是否成立;二、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对涉案的99.655吨脱水姜片是否已取得质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首先,原告将军红公司为证明被告嘉禾公司储存了其所有的99.655吨脱水姜片,向法庭提交了《姜片存储协议》、原告为姜片出卖人出具的收据、被告嘉禾公司出具的收获收条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守兴的电话录音中,高守兴承认质押物99.655吨为原告所有。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该规定,综合原告将军红公司、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的举证情况,对原告将军红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南京将军红公司与被告嘉禾公司的仓储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将军红公司对储存在被告嘉禾公司院内仓储区99.655吨脱水姜片享有所有权。关于争议焦点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当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后质押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质权的设立还须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本案中,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均与被告嘉禾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质押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质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质押财产,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管理质押财产。本案中,被告嘉禾公司与第三人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后,虽在形式上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但监管地点在被告嘉禾公司院内仓库,庭审时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监管公司实际履行监管义务,结合被告嘉禾公司先后向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出质本案争议的脱水姜片、先后向两家银行委托的监管公司出租其本公司仓库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嘉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实际占有管理质押物,公司仓库仍由被告嘉禾公司管理使用,两家银行委托的监管公司并未实际监管被告临沂嘉禾公司出质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之规定,银行负有对质物权属的严格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在与被告嘉禾公司分别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及《质押物清单》时均未对被告嘉禾公司出质的质物权属进行严格核实,其对质物的权属审查停留在被告临沂嘉禾公司承诺的书面层面。而作为长期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事主体,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在嘉禾公司以其无权处分的99.655吨脱水姜片向其进行质押时,理应审慎审查被告嘉禾公司交付的质押物的权属来源。同时,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设立和生效要件,具有排他性。本案中,嘉禾公司将涉案的99.655吨脱水姜片先后出质给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同时设立了两个质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质权成立要件。综上所述,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无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本案脱水姜片的质权,被告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可向被告嘉禾公司主张因质权不成立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将军红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嘉禾公司、相公临商银行、河东农业银行交付本案所涉姜片,因本案所涉姜片现已转移出被告嘉禾公司仓储区,三被告并未实际控制,因此对以上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将军红公司对其存储于被告嘉禾公司仓库内的99.655吨脱水姜片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将军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嘉禾公司负担。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上诉称,1.上诉人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脱水姜片的质押物权。2013年5月30日,嘉禾公司出具同意用公司存货为其在上诉人处300万元动产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7月1日,上诉人与嘉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上诉人为嘉禾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嘉禾公司以其库存姜片100吨、辣根粉100吨、洋葱片62吨、脱水蒜片100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嘉禾公司、银鸿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质押动产监管协议、质物入库通知单等,银鸿公司租赁嘉禾公司仓库,并受上诉人委托占有嘉禾公司交付的质押物、履行监管职责。银鸿公司对质押物认真进行日常监管,按旬向上诉人出具监管报告。经多次滚动办理,质押物现为姜片220吨、脱水蒜片100吨。嘉禾公司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物属法律意义上的动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嘉禾公司作为脱水蔬菜加工企业,以其实际占有的脱水姜片作为质押,并实际交付到上诉人委托的监管公司控制,嘉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质押关系已经有效设立。上诉人与嘉禾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嘉禾公司股东会出具了对本案争议的姜片享有所有权的担保保证,根据协议约定办理了质押物的财产保险,并在保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之第6款明确指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银鸿公司受上诉人委托、根据动产质押监管方案有效控制质押物品,根据上诉人要求办理质押物品多次出入库的浮动质押。上诉人对本案争议脱水姜片的质押物权并无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合法有效。2.将军红公司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姜片的所有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将军红公司享有本案争议姜片所有权错误。(1)将军红公司诉称事项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证实。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毛丽军与嘉禾食品存储合同纠纷案(2014河商初字第408号)已经一审审理判决,毛丽军诉称其与嘉禾公司于2012年签订仓储合同,存储脱水姜片95.982吨,提交的证据包括仓储合同、收条、通话录音等,该证据与将军红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种类、证明内容等方面高度雷同,且大多为间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标准。不排除将军红公司与嘉禾公司虚构仓储合同、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合法物权的情形。(2)嘉禾公司现有脱水姜片220吨为上诉人质押后多次滚动入库形成的,在2013年7月1日签订质押合同时其仓库仅有脱水姜片100吨。毛丽军关于其2012年存储脱水姜片95.982吨的主张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一审认定,则将军红公司2011年存储脱水姜片99吨的主张与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笫408号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项冲突,即使将军红公司主张属实的话,其存储姜片也并不在上诉人抵押物范围。(3)本案争议标的物属于动产,将军红公司提供的资料并不能证实嘉禾公司质押给上诉人的姜片就是将军红公司交付给嘉禾公司的脱水姜片。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将军红公司与嘉禾公司存在真实的仓储合同,嘉禾公司与将军红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也属于合同债权,这种债权不能侵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即使将军红公司因嘉禾公司违约遭受损失的话,其也只能依法向嘉禾公司主张债权、要求嘉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主张不应侵犯上诉人合法的质押物权。3.原审认定“同一标的物设立两个质权”等,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原审认定“嘉禾公司将涉案的99.655吨脱水姜片先后出质、同时设立两个质权”等与事实不符。相公临商银行质押物为脱水姜片200吨、脱水辣根片140吨,上诉人质押物为脱水姜片100吨、辣根粉100吨、洋葱片62吨、脱水蒜片100吨,双方的质押物并不相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质权不当。(2)原审认定监管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不当,我行已经提交了监管公司按旬进行监管并出具的监管报告,完整呈现了我行质押物的滚动质押变化的过程,不仅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享有质押权、委托的监管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而且证实了在2013年7月上诉人对质押物设立质押物权后,嘉禾公司并未实际占有管理质押物、管理使用公司仓库,对于嘉禾公司因经营需要办理质押物出入库的,需经上诉人同意方可办理。(3)原审违反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将可能并不存在的将军红公司与嘉禾公司的合同债权凌驾于上诉人与嘉禾公司的物权之上;仅对将军红公司与嘉禾公司之间的存疑证据进行认定、未对嘉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证据进行认定,将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依法享有质押物权的种类物判令将军红公司所有,原审判决与法律法规中关于动产所有权的认定、种类物的认定等法的精神相悖。综上,原审认定将军红公司享有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当,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质押物权;原审判决对金融机构当前大量适用的浮动质押方式、正常有序的金融秩序均产生重大影响,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将军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将军红公司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1)将军红公司仅提供了仓储合同等债权凭证,甚至部分是与第三人的收货凭条,直接据此认定“……足以证明原告将军红公司与嘉禾公司的仓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将军红公司对储存在嘉禾公司院内仓储区99.655吨脱水姜片享有所有权。”此表述物债不分,违反了基本的物权法、债法等理论。(2)将军红公司委托嘉禾公司仓储的标的物并无特殊标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标的物就是他委托仓储的,如何认定所有权归属。(3)临商银行提供的是动产质押贷款模式是“滚动质押”,仓储货物始终处于变动之中,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根据监管公司提供的监管月报和仓储货物出入库明细,案涉查封质物早已不是将军红公司所主张的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了。2.原审法院认为一批货物不能向两家银行出质并无不妥,但倒推出质物未交付,质权未设立,犯了逻辑错误。(1)造成多个质权的原因是多样的,质物未交付,质权不设立可以导致形成多个质权;质物监管不力,让质押人钻空子,也可能导致形成多个质权;质物被质押人盗取,也可以导致形成多个质权。总之,质押人不诚信,是造成本案多个质权的原因,唯独不能倒推出当时质物未交付,因为《动产质押合同》、《三方监管协议》、《租赁合同》、《质物交接清单》等证据均证实质物已经完成了实际交付。(2)临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当时在办理质押贷款时,并不是针对同一批货物进行的动产质押贷款,因此并非是在现同一批货物上设立了两个质权,不是一物两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不准确。(1)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1款早已经被物权法第187条所废止,该条款认为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质押合同不生效本身就是物债不分,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不准确,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于不顾,仅凭主观臆断,拒绝适用物权法第106条。(3)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对商业交易效率的追求,尽可能保护交易安全,特别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出一定程度的牺牲的制度安排。4.参考判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供合议庭参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直接改判上诉人取得涉案财物的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诉讼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军红公司答辩称,1.将军红公司对本案讼争的脱水姜片享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理由:(l)将军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姜片储存协议、过磅单、收购付款单据、装卸入库费用证明、嘉禾公司存货证明,这些书证足以证明姜片的所有权人是将军红公司。(2)嘉禾公司法人代表高守兴2014年6月5日的谈话录音也证明了姜片是将军红公司的,质押给银行时取欺骗的手段隐瞒了姜片的所有人。(3)存放姜片被嘉禾公司擅自质押的情况除将军红公司外,还有另外二家。2.上诉人对本案姜片没有质权。形成有质权需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交付占有,二是善意取得。而本案上诉人银行2个条件都不符合。(1)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是设立。而本案质押的姜片一直在嘉禾公司手中保管,银行作为质押权人并没有占有质押物。这一点通过看货、取样时仓库门都是由嘉禾公司人员高仁众打开,门钥匙由高仁众保管即可证明。即使2014年3月份委派监管人员驻厂,但其职责仅在于防止货物被转移,也没有占有。无论将军红公司看货、取样,都没有通过监管人员,仓库钥匙在嘉禾公司员工手中,充分说明了质押物没有交付占有。(2)所谓善意是指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无过失。而本案上诉人银行在质押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过失,根本不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84条的善意取得。首先,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放贷机构,在质押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应远高于普通人。在临沂具备冷库的企业很多,除企业自用外,对外进行冷库储存经营服务非常普遍,银行对这种情况是应当知道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上诉人银行应当要求嘉禾公司提供质押物的来源、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付款来源、银行流水、原材料及库存商品明细账、财务报表来审查质押物的权属。根据原材料及库存商品明细账、财务报表来审查质押物的价值。设立银行专用质押库或指定第三方仓储公司仓库,移交质押物才能保证未来质权的实现。而这些材料上诉人银行都没有,充分说明银行根本就未尽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3.即使上诉人诉称委托监管公司监管是事实,上诉人也没有尽到对监管公司督查义务。久鼎公司质押监管报告漏洞百出,质押货物数量完全是驴头不对马嘴,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居然也盖章通过。更严重的是,所有的质押材料都没有显示质押物存放在哪个仓库,对质押物也没有按规范设立标示牌和质押仓储卡,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质押物放在哪,我们搞不懂上诉人是凭什么讲我们的姜片就是他们的质押物,更为可笑的是,二家银行都主张是他们的质押物。4.将军红公司对上诉人为了减少贷款损失所作的努力非常理解,但我们都是受害者,上诉人的损失是嘉禾公司贷款诈骗和监管公司的不尽职造成的,上诉人应向他们主张权利,上诉人如果是因为种种不便说明的原因,放弃对嘉禾公司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伤害将军红公司的利益,对将军红公司而言是极不公平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嘉禾公司未到庭、未有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相公临商银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相公临商银行的质权是否已合法设立。被上诉人嘉禾公司与二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相公临商银行分别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二上诉人作为质权人能否取得涉案质物的质权,关键在于出质人是否已将质物交付给其实际占有。首先,二上诉人在与嘉禾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的附件即质物清单中虽列明了质物的名称等内容,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当时进行了实际交付。其次,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和嘉禾公司又与久鼎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和嘉禾公司双方同意委托久鼎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存储监管,质物仍存放在原来嘉禾公司的仓库内,改由久鼎公司租赁嘉禾公司的仓库并派人进行监管,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委托的久鼎公司已实际占有并控制质物。主要表现在:一方面,该监管协议第10.1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嘉禾公司承担及第10.2约定嘉禾公司应在贷款发放之前将监管费用等费用交久鼎公司,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和嘉禾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嘉禾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费用给久鼎公司;另一方面,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在原审法院时提供的由久鼎公司制作的动产质押监管报告质物交接清单(置换)中监管人联系人为程金彬,而其在二审时经本院限期指定后提供的久鼎公司监管人员工资表中并没有程金彬此人,也与其主张的涉案监管人员为刘杰不一致,故其提供的上述动产质押监管报告在其未提供其他相关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监管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即其委托的监管公司并未代其实际占有并控制质物。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和嘉禾公司又与银鸿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和嘉禾公司双方同意委托银鸿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存储监管,质物仍存放在原来嘉禾公司的仓库内,改由银鸿公司租赁嘉禾公司的仓库并派人进行监管,但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同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监管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即其委托的监管公司并未代其实际占有并控制质物。再次,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流动质押,二上诉人均主张每批质物的进出仓库均有各自的监管公司人员的放行同意,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供能够证实质物在质押期间的进出仓库得到了其各自委托的监管公司监管人员同意的任何相关的证据。相反,如两份监管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就不会仅仅只有二上诉人提供的按月和按旬制作的动产质押监管报告,也从另一侧面证实两份监管协议并未到实际履行,仅仅停留在协议表面。最后,原审法院于本案起诉前的2014年3月26日查扣涉案财产及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调查嘉禾公司看管人员时,均没有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主张的其监管人员程金彬或刘杰在查扣清单和笔录上的签字,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程金彬或刘杰此时仍在场履行监管职责,而此时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主张的其他质物仍在嘉禾公司的仓库内。同样,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监管人员一直在嘉禾公司的仓库内履行监管职责。综上,上诉人相公临商银行和上诉人河东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质物已被其委托的监管人久鼎公司和银鸿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故二上诉人对涉案质物的质权并没有设立,其依法不享有对涉案质物的质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和上诉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公支行负担各负担1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法宝审判员 田开玉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