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彩荣 冉现培与尹圆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荣,冉现培,尹圆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徐彩荣,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冉现培,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圆君,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科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彩荣、冉现培因与被告尹圆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彩荣、冉现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尹圆君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彩荣、冉现培诉称:2012年,尹圆君临时借用徐彩荣、冉现培的一处门面房,用于储藏一些物品。2014年初,徐彩荣、冉现培要用房,要求尹圆君把房屋让出来,尹圆君一拖再拖,迟迟不让。后来得知,尹圆君于2013年初,在徐彩荣、冉现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用于经营。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徐彩荣、冉现培具状起诉,要求尹圆君立即腾空房屋,并把房屋返还给徐彩荣、冉现培;尹圆君赔偿徐彩荣、冉现培损失2万元;尹圆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圆君辩称:徐彩荣、冉现培、尹圆君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不是徐彩荣、冉现培,尹圆君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尹圆君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花费20500元,并交纳了4100元的物业管理费。徐彩荣、冉现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徐彩荣,冉现培是共有人。2、尹圆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表、审核表、登记信息,证明:尹圆君使用涉案房屋从事经营的事实。尹圆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人是尹圆君的母亲,不是尹圆君。尹圆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祥和尚品VIP认购书、楼宇认购书,证明:涉案房屋的认购人是尹圆君父亲,和尹圆君小姑,并且缴纳了定金。2、灵璧县庄氏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商铺出售说明,证明:涉案商铺同意销售给尹德堂,并给予优惠照顾。3、收据三张,证明:尹圆君父亲缴纳了定金2万元,购房款3万元,加上徐彩荣缴纳的购房款322960元,合计372960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徐彩荣、徐启旺。5、署名尹圆君的花店装修清单、收条,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花费20500元。6、物业管理合同书,证明:尹圆君缴纳了4100元物业费。徐彩荣,冉现培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是真正的购房合同,与房产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证据5、6,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尹圆君对徐彩荣,冉现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尹圆君提交的证明,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不作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灵璧县建设南路祥和庄园,房号为B05幢113铺,规划用途为商业。该房的权利人是徐彩荣,冉现培是共有人。2013年4月22日,尹圆君利用涉案房屋从事经营,店名为灵璧县灵城园君百货商店,经营范围为百货、鲜花等,经营者尹圆君。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彩荣、冉现培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该房的权利人是徐彩荣,冉现培是共有人。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载明,涉案房屋从事的是个体经营,经营者尹圆君。尹圆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根据。综上,尹圆君占用徐彩荣、冉现培的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徐彩荣、冉现培有权利要求尹圆君返还房屋。徐彩荣、冉现培要求尹圆君赔偿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圆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徐彩荣、冉现培。二、驳回原告徐彩荣、冉现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