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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鹿秀华与张文军、潘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秀华,张文军,潘梅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鹿秀华。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被告潘梅芳。委托代理人詹楚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秀华与被告张文军、潘梅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张文军、被告潘梅芳的委托代理人詹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秀华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由原告儿子案外人林法军全程陪同口头委托被告潘梅芳与被告张文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从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期十年。合同签名时,承租人主体被告潘梅芳直接签自己的姓名并没有声明自己是代理人身份,也没有提起原告的实际承租人身份(当时被告潘梅芳与原告儿子正在恋爱,并同居在一起)。原告以实际承租人的身份交付张文军房租等费用75,000元。对此被告张文军也没有提出异议。2012年底,被告潘梅芳与原告儿子关系发生变化,被告潘梅芳于2013年6月声称合同的承租人是自己。为此,原告起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承租合同主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非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据此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文军的房租没有了依据,而被告潘梅芳对该租金负有合同义务,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75,000元。原告鹿秀华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昆山市法院判决书、银行明细单。被告张文军辩称,其系收取上海市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房租等费用,系合法所得,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文军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潘梅芳辩称,因原告自行收取了2013年9月前的转租租金,故原告系代被告潘梅芳向被告张文军支付了租金63,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被告潘梅芳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调取了原告存款记录,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7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文军将上海市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潘梅芳,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第一年到第三年月租金为3000元,从第四年起,月租金比前一年度增加15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同日被告张文军出具《租金收据》一份,言明:现收到被告潘梅芳租赁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租金(2011年6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9,000元,被告张文军并出具《转租证明》一份,表示同意转租。原告自2011年8月底起至2013年2月底通过招商银行累计向被告张文军支付了租金63,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潘梅芳之间因有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梅芳,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并确认原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返还租金72,000元及少收的租金损失6,000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系被告与该案第三人张文军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系出租方第三人张文军与被告潘梅芳履行租赁合同,系该两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要求原告另行主张自行支付的费用,故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张文军收款系基于房屋出租,故其正常收取房屋租金系合法行为,存在合法的对价,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对其诉请不予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另一被告潘梅芳与被告张文军就上海市福州路XXX号XXX室房屋出租定有房屋租赁合同,其系房屋承租人,理应由其向房东被告张文军支付租金,但事实上自2011年8月底起至2013年2月底系原告累计向被告张文军支付了租金63,000元,而原告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无义务支付该租金,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潘梅芳让原告来支付租金没有合法根据,其辩称原告收取转租租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潘梅芳由此取得63,000元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将就此取得的63000元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原告。至于原告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潘梅芳支付给被告张文军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系其给了被告潘梅芳再由被告潘梅芳支付被告张文军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该笔12,00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鹿秀华人民币63,000元。驳回原告鹿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鹿秀华负担人民币268元,被告潘梅芳负担人民币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