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诉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北京双龙鼎航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1978年3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乃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翔宇、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刘冰、刘乃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关某甲(2001年12月25日出生),次子关某乙(2006年11月25日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真真正的感情,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家庭暴力,被告还与第三者存在男女关系,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一年之久,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原告要求离婚后各自抚养一子(原告抚养次子关某乙),抚养费原被告自负。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关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婚生子关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负;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庭一区4号楼20层200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字第3389**号),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村一社房产归原告所有(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J07011**),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京L988**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型号为骐达DFL7161AC);判决位于北京市上地路上地佳园小区10栋1单元1002号房产归被告所有(房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42**号),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吉BX58**号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所有(型号为欧宝安德拉WOLLA63T)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二、本案的过错方是被答辩人。1、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被答辩人对其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造成孩子性格的严重扭曲;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母亲和答辩人本人稍有言语不和亦对其拳脚相加。被答辩人家庭暴力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和吉林市开发区分局机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对被答辩人的讯问笔录为证,亦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和答辩人母亲的证人证言为证。2、被答辩人拒不赡养老人和拒不抚养未成年的两个孩子。被答辩人为了满足自己网恋的欲望,多年来不回家,拒不与答辩人及其孩子居住,根本不履行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义务。该事实两个未成年孩子和答辩人的母亲均可证实,甚至连被答辩人本人也认可。3、被答辩人故意隐匿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蓄意隐匿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位于吉林市九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村的房产只字未提,被答辩人企图独占该房产的险恶用心昭然于世。对于该房产每年的租金是30余万元,被答辩人都据为己有。另外,被答辩人将双方的结婚证,夫妻共同财产的各种证件均予以隐匿。4、被答辩人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多次进行网恋。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原告方经常离家出走,不知所踪,一走就是一两年,被告方也无法联系上。即使回北京找答辩人唯一的目的就是要钱,但从不在家里住,而是在北京的其他的地方住,例如今年六月份回北京是就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人家的小区居住。三、双方共同的财产和债务分割。1、对于北京两套房子的分割,答辩方同意将两处房子转入孩子名下,一个孩子名下一套;2、在吉林老家双方有一套房子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吉林市九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村),答辩方认为被答辩方系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答辩方请求适当多分,分得该套房产80%的份额;3、车牌号为京L988**及车牌号为吉BX58**轿车均为答辩人所购买且处于答辩人名下,为答辩人接送孩子、进行业务经营所必须,因此请求将该两辆车辆归答辩人所有。4、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500万债务尚未偿还(该笔债务包括:1、是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来翻盖位于吉林市九站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村的房产,至今还有370万贷款未偿还;2、欠池玉霞本金60万元;3、向银行借款70万用于偿还贷款)。由于答辩人需要抚养孩子,且负担了前期的所有房贷,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60%的债务,答辩人承担40%的债务。四、基于孩子的意愿、教育和被答辩人拒不抚养孩子的不争事实,答辩人要求两个孩子均由答辩人抚养。理由如下:1、两个孩子现在均已达到独立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两个孩子均明确表示跟随答辩人生活。2、两个孩子均在北京上学,大的在北京市北外附属外国语学校就读,小的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实验学校就读,百年大计教育为本,为了两个孩子的教育计,跟随答辩人在北京接受教育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两个孩子从小跟随奶奶长大,跟随答辩人,让其继续跟奶奶生活有利于他们的身心健康。4、被答辩人沉淀于网恋,让孩子跟被答辩人生活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心灵健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子女抚养问题如何确定;2、共有财产的构成及分割;3、债务构成及分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关某甲2001年12月25日出生,关某乙2006年11月15日出生。3、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42**号房权证、京房权证海字第3389**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两处,分别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10号楼和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庭一区4号楼20层2004号,面积分别为110.13平方米和136.67平方米。4、机动车行驶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两辆,车号分别为京L988**号,吉BX58**号。现京L98**号车辆在原告处使用,吉BX58**号车辆在被告处使用,法院应将京L988**号车辆判归原告所有。5、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2013年10月30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又于2013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将被告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的本次起诉,进而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京L988**号车辆归原告所有,法院应判归原告。3)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庭一区4号楼20层200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北京市上地路上地佳园小区10栋1单元1002号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约定变更登记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位于吉林市经开区二台子村一社房产归原告所有,法院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财产分割。6、电话通话详单八份(95页),证明该通话详单系被告两部电话从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23日的通话详单各一份,号码分别为:1326153****和1307116****,用户名分别为:王某和关某某。在通话详单中号码1336677****是乌兰女士的手机号码,该人性别女,通过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频繁、多次、经常地与乌兰女士通电话,而且通话时间多数在夜间,经常是连续性的通电话,通话时间非常的长,这可以说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财产分割时原告应多分。另可以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7、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证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8、2014年10月8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二台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一年多,符合离婚条件。9、原告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属于北京暂住人口,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庭一区4楼2004号,法院应判决该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原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10、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11月作绝育手术,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可能。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用其行为否定离婚协议内容。对证据6、7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据8证明的分居时间不准确,双方分居已三年了。对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在北京居住,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问题前后矛盾。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种普通的绝育手术,可以再次手术,原告在一定的手术情况下还可以进行生育。被告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照片25张,证明1)原告对两个孩子和被告的母亲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2)原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原告有多次出轨行为;3)原告不履行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经年累月不在家,原告的行为实属遗弃;4)原告不仅不履行赡养的义务,还对老人持续的、严重的家庭暴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14页),证明建设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二台子村的房产花费418万元。3、租金收条二张,证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二台村的房产部分租金收入36500元。4、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为翻盖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二台村的房产,原被告于2010年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目前尚有370万元贷款未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平安银行、广展银行、民生银行、包商银行卡各一张,证明银行借款70万元。6、欠条二张,证明为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2013年原被告分别向池玉霞借款60万元。上述欠款合计500万元。7、次子关某乙手书二份,证明次子关某乙强烈要求跟随被告生活。8、学生卡二份,证明长子关某甲、次子光某乙均在北京上学,归被告抚养有益孩子成长。9、出庭证人池玉莲的证言:被告是我儿子,原告是我儿媳。我儿媳打我骂我,孩子和原告生活不利于成长。孩子出生满月后就一直由我带孩子,小孙子上学,老师都不知道他妈长什么样。(原告)高兴时也打骂孩子,不高兴时那就不用说了。10、出庭证人关某甲的证言:我想让我和我弟弟都归我爸抚养,我弟弟也是这么想的,他和我说过。我妈离家三年多了,且对我们有家庭暴力,我们都不愿意和她生活,我爸对我们很好。小的时候,有一次洗手没有把手擦干,我妈就拿毛巾抽我头。小时候总打(我),也打我弟弟。我是住宿生,多数都是我爸和我奶接我,我妈一个月能一次到几次。(我母亲)出轨过,一次她和别人人打电话,我告诉了我爸,她打我,我爸拦着。原告问:你上小学时,谁去给你开的家长会?证人答:(你)去过,回来你不也是打我吗?11、银行记录,证明我们在答辩中称欠池玉霞60万,其中原告承认20万,还有债务40万,是原告和我的表妹张吉宁,用我的表妹的卡打到我的卡里365200元,因为扣除了34800元机器钱,又转到原告卡里;12、银行对帐单,证明向银行贷款70万。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及有出轨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其它问题,且被询问人关某甲属于未成年人,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建设二台子房子花费285万元,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组证据体现的都是存款记录,并不是钱款支出记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租金收条体现金额为30000元,且该笔收入都已用于出租房屋的维护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款70万元的事实,即使有该笔欠款也与原告无关,因为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对证据6有异议,池玉霞是被告的姨妈,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40万元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该笔欠款不存在,对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谁书写的,且关某乙不满10周岁,不能自己选择抚养权。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归被告抚养有益其成长。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人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陈述原告离家三年多不准确,应以村委会证明为准;原告管教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不能上升为家庭暴力;证人证明原告出轨,并不是一个未成年人能够证实的问题;关某甲的证言并不能代表关某乙抚养权归属。对证据11被告没有拿出原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转帐金额与第一次开庭被告所举证的金额也不相符,不能有效的证明被告主张的40万债务真实存在,不能证明40万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日期上也与40万欠条的日期也不相符;对证据12从被告举证的日期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告怀疑被告是恶意贷款投资,产生的债务也不应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明不了贷款70万,也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对上列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8-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系未履行的协议,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原告主张不予确认。因未能核实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7不予评价。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2、3、4、6、8、11、12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无法读取数据,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评价;对证据7,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价;被告证据9系被告母亲的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据10证人关某甲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且该两份证据无论真伪,对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评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关某甲(2001年12月25日出生),次子关某乙(2006年11月25日出生)。婚后二人互相怀疑对方出轨,且原被经常因琐事吵嘴打架,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离婚。但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处、汽车二辆,债务500万元。三处房产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庭一区4号楼20层2004号(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字第3389**号,现由被告居住)、北京市上地路上地佳园小区10栋1单元1002号(房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42**号,现在出租)、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村一社(原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J07011**,面积700平方米,现已翻建成三层楼房,尚未取得产权证,现在由原告管理);两辆汽车分别为京L988**号轿车(型号为骐达DFL7161AC,现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吉BX58**号小型越野客车(型号为欧宝安德拉WOLLA63T,现由被告占有和使用)。债务构成为37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60万元个人借款、70万元其他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因互相猜忌等原因,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其他原因不同意调解离婚,双方已经失去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应判决准予离婚;因双方生有二子,且原告已经做绝育手术,其请求抚养小儿子关某乙的请求在情理之中,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虽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不适宜抚养子女,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有“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对故原告请求抚养次子关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保证不降低关某乙现有的生活水准及接受教育条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是过错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请求判令原告少分得财产多承担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方主张将北京两处住宅转入孩子名下,因未得到原告的认同,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无法达成协议,应判决财产平等分割,债务平等分担。因双方均认同位于北京的两处房屋价值相当,均约价值450万元,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宜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庭一区4号楼20层200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字第3389**号)归被告所有,将北京市上地路上地佳园小区10栋1单元1002号房屋(房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42**号)归原告所有。将京L988**号轿车(型号为骐达DFL7161AC)归原告所有、吉BX58**号小型越野客车(型号为欧宝安德拉WOLLA63T)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万元,双方平等分担。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村一社(原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J07011**,面积700平方米,现已翻建成三层楼房,面积接近近3000平方米,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争议较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归属,因该房屋系营业用房,面积较大、价值较高且无法平均分割,双方当事人又互不信任,归任何一方单独管理使用均不适合,故宜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对该房屋使用权的任何处分,均应由原、被告共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关某甲(2001年12月25日出生)由被告关某某抚养,婚生子关某乙(2006年11月2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三、登记在被告关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华庭一区4号楼20层2004号房屋(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字第3389**号)归被告关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关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上地路上地佳园小区10栋1单元1002号房屋(房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0642**号)归原告王某所有;四、登记在被告关某某名下的京L988**号轿车(型号为骐达DFL7161AC)归原告王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关某某名下的吉BX58**号小型越野客车(型号为欧宝安德拉WOLLA63T)归被告关某某所有;五、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村一社(原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J07011**,面积700平方米,现已翻建成三层楼房,建筑面积接近3000平方米,尚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六、共同债务500万元,原告王某、被告关某某各承担250万元;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