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张某甲取保候审,张某甲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资源县资源���永兴村9组张某乙位于该村蛇影子山场上的松树。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办理了松木商品材为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是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超期限、超数量对上述山场上的松树进行了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被告人张某甲滥伐的松树材积为21.041立方米,蓄积量为33.521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另,张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涉案松树赃款人民币11573元已由资源县森林公安局暂扣。以上事实有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林木采伐许可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黎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1573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系初犯,已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6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157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国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