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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与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之女赵某真出生,后因赵某真需下户口,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分居多年。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596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赵某真,抚养费自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6月10日双方女儿赵某真出生。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2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赵某真,抚养费由被告自担。原告起诉时,赵某真年满5岁零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元一次性支付12年零5个月抚养费至赵某真年满18周岁止,共计596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若法院判令赵某真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因经济能力限制,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经查,赵某真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亦在原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赵某真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赵某真自出生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亦在原告处生活,与原告感情较为深厚,改变赵某真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赵某真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对赵某真享有探望权,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每月支付赵某真抚养费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赵某真年满18周岁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由被告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女赵某真随原告许某某生活,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许某某每月支付赵某真抚养费4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11日之后,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至赵某真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5日前支付。被告赵某某对赵某真享有探望权,其可在每月第一个星期日进行探望,原告许某某对此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月琦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