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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九年文化,退休工人。2000年3月因积极参与“法轮功”活动被锦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伟,系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峰、杨利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习练法轮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解除劳教后,仍习练法轮功,并在其位于葫芦岛市住宅内利用互联网非法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在其住宅内依法搜查,当场查获《法轮大法》88本、《转法轮》17本、《洪吟》11本、《正见周刊》、《明慧周刊》等150本、李洪志相片7张、法轮功光碟90张、法轮功贺卡64张、笔记本电脑1部、打印机2台、手机5部等物品。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制作、传播法轮功制品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郑某某以自己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查,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未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制作、传播邪教组织宣传品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经查,卷中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郑某某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制品的事实,且其制作、宣传法轮功制品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故对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