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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与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1,齐×3,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967号原告刘×,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1,男,200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兼齐×1的法定代理人齐×2,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齐×3,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卢×,女,1959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清海,男,1955年8月5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齐×1、齐×2、齐×3、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付作庄,被告兼被告齐×1的法定代理人齐×2,被告齐×3、卢×、齐×2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齐×2系被告齐×3和卢×之子。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齐×2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齐×1。2010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所居院落拆迁,齐×3代表全家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认原告和被告均为补偿安置人口,优惠购房面积315平方米,优惠购房款1161000元;回迁安置房共4套,分别是丰台区新发地期颐百年小区6楼1单元401号(建筑面积56.91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号房屋)、6楼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56.6平方米,以下简称402号房屋)、13楼1单元502号(建筑面积107.85平方米,以下简称502号房屋)、13楼1单元902号(建筑面积107.85平方米,以下简称902号房屋)。房屋交付后,50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齐×2名下,其他登记为齐×3。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齐×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齐×3、卢×亦予认可,后又反悔且拒不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502号房屋为原告和齐×2共有,2、依法分割502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齐×3返还原告工程配合奖励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2、齐×3、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即已商定402号房屋归原告,502号房屋归齐×2、齐×1,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未对502号房屋进行表述,但从原告一直坚持主张402号房屋而没有主张502号房屋的事实看,充分证实了前述约定。由于原告离婚时已经放弃了502号房屋,在(2013)丰民初字第150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擅自处分402号房屋违法后,原告为无法取得402号房屋而诉求502号房屋,因此其不再具有诉求502号房屋的适格主体资格。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分家析产,而实际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二次告诉,齐×3、卢×没有跟原告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502号房屋仅是拆迁后用原告没离婚时的一家三口的优惠购房指标,由齐×3于2010年11月11日出资购买且登记在齐×2名下的原一家三口的共有房产,原告离婚两年后再次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齐×3、卢×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原告坚持诉求应另案起诉齐×2。3、原告主张2万元拆迁奖励,但没有证据证明齐×3没有实际给付,其在拆迁四年后提出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4、502号房屋是原告和齐×2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其一家三口每人48平方米的购房优惠指标,由齐×3用拆迁款购买,原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的该项优惠权利已经实际使用,因此502号房屋系原告、齐×2、齐×1共有房产,齐×2父子依法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即使原告对502房产享有权利情况下,原告诉求502房产归原告所有也明显侵害了齐×1和齐×2的合法权益。5、502号房屋本应由原告和齐×2自行出资购买,鉴于原告已提起诉讼,作为实际出资人,齐×3、卢×保留要求原告和齐×2返还购买502号房屋购房款、维修基金、装修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齐×2系被告齐×3和卢×之子。2007年12月25日,原告刘×与齐×2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0日生一子齐×1。2010年10月11日,齐×3(乙方)与拆迁人(甲方)签订《新发地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370号、426-1号院,在册人口5人、实居5人,分别是齐×3、卢×、齐×2、刘×、齐×1;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3041292元(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260074元、附属物33293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747925元),搬家补助费636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电话235元、空调1400元、有线300元;此拆迁院落购房优惠面积315平方米;被拆迁人认购回迁安置房4套,分别是401号房屋(房价464669元)、402号房屋(房价194930元)、502号房屋(房价392964元)、902号房屋(房价530946元)。之后,齐×3领取拆迁款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现5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齐×2。2012年8月22日,刘×与齐×2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齐×1由齐×2抚养;二、1.40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2.各自名下的汽车归各自所有;三、婚后无债权债务。2013年8月,齐×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无效并撤销。同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50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与齐×2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无效。另查,被拆迁安置人口每人享有一次性工程配合奖励费2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回迁房安置后已对认购房屋进行了分配,即502号房屋给齐×2一家三口,其他归齐×3夫妇。另,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仅对502号房屋和2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进行分割,其他不做处理。又,刘×表示如不能将502号房屋判归其所有,要求按照评估价值给予对价补偿;齐×3等亦表示,如给刘×补偿,对502号房屋归属不处理。另据刘×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百城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502号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认该房市场价值为267.47万元。评估费7300元由刘×预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购房款交付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事实,工程配合奖励费系按人口补偿,每人20000元,刘×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理应享有该项利益,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02号房屋,双方认可已分给齐×2、齐×1、刘×,刘×主张该房为其和齐×2共有,但未提供有利证据,不予支持;鉴于刘×、齐×2已经离婚,刘×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考虑到齐×1年龄尚幼,现由齐×2抚养,故确认502号房屋归齐×2、齐×1所有,给予刘×适当的折价补偿。至于齐×2、齐×3、卢×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工程配合奖励费二万元。二、被告齐×2、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被告齐×2、齐×1负担五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刘×)。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八千六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齐×2、齐×1负担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齐×3、卢×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文川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