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左右,曹某某驾车经过沅江市共华镇信用社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郭某(在逃)因鸣喇叭发生口角,郭某与被告人夏某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夏某用左手对曹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使曹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材料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陶某、柳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沅江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